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8號
CTDM,108,訴,268,2019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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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郎


      高智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47
、7248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郎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智勇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志郎高智勇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謀議行搶路人,先於民國108年7月 5日下午,在高雄市梓官區公館路旁之產業道路,拆卸他人 已廢棄機車上XVX-937號車牌(下稱甲車牌),並將甲車牌黏 貼在吳志郎不知情之父親吳茂松所有711-HJV號機車(下稱乙 機車)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吳志郎騎乘黏貼甲車牌之 乙機車搭載高智勇,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菲律賓籍男子RAMOS DONALD AGAS(中文名杜那,下稱杜那 )騎乘電動機車,頸部配戴有金項鍊,遂騎車接近,乘杜那 不及防備,由高智勇徒手奪取杜那頸部所配戴之金項鍊1條( 其中6節斷裂遺留現場)得手後逃逸,隨即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吳佳龍經營之金鶴記珠寶銀樓將搶得之金項鍊 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變賣後,均分花用。後於同 年月7日經警將吳志郎高智勇拘提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杜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郎高智勇(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那、同行友人卡羅、吳佳龍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蒐證照 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711-HJV)、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21張、銀樓監視器 畫面照片4張、金項鍊照片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搶奪犯 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被告吳志郎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並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高智勇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質,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 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搶奪 方式謀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並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2人另 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惟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於上開犯行之分工情形、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2人將搶得之金項鍊變賣得款16000元,平分花用, ,各得款80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



,雖均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使用之乙機車,為吳茂松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 物,此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足憑,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於拘提被告吳志郎時,雖在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4所 示之現金,被告吳志郎供稱與本案無關,復綜觀卷內事證,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吳志郎所犯本案之犯行相關, 至於本件其餘扣案物,屬被告2人日常生活所穿著、使用之 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 │
├──┼─────────┼─────┤
│1 │黑色安全帽1個 │吳志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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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深色牛仔褲1件 │吳志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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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深色夾克1件 │吳志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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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6700元 │吳志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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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色安全帽1個 │高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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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黑色鴨舌帽1個 │高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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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白色上衣1件 │高智勇
├──┼─────────┼─────┤
│8 │深色外套1件 │高智勇
├──┼─────────┼─────┤
│9 │藍色牛仔褲1件 │高智勇
├──┼─────────┼─────┤
│10 │黑色拖鞋1雙 │高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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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