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44號
CTDM,108,聲,944,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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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定綻


代 理 人 邱南英律師
      郭俐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 聲請人鴻達公司)、吳定綻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聲 請人鴻達公司營運所用之隨身碟1 支、筆記型電腦1 台遭扣 押,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將其內所存與本案相關之資料印出 置於卷內,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該隨身碟及電腦內另儲 存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資料,為確保聲請人鴻達公司之正常營 運,爰聲請發還上開隨身碟及筆記型電腦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人員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 搜索高雄市○○區○○里○○巷00號及附設連通處所後,扣 得上開隨身碟、筆記型電腦等節,有前開大隊之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參,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3號案 件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涉案件既尚在審理中,扣案之隨身碟 、筆記型電腦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需沒收,仍有待審理



後認定,且隨訴訟程序之發展,亦有需調查其內所存資料之 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另經本院詢問後,檢察官表示 隨身碟及筆記型電腦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宜發還,此有橋頭 地檢署108 年8 月28日橋檢榮校108 蒞1464字第1089034129 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現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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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