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婉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婉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婉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 相關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 類型相似,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另衡諸受刑人 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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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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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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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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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 │民國108年3月16日 │107年1月15日10時35分採尿│
│ │ │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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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08年度毒偵 │橋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 │
│ │字第925號 │5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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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383號 │108年度簡字第9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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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6月24日 │108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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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決 ├────┼──────────┼────────────┤
│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383號 │108年度簡字第9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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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7月26日 │108年7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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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 │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5165 │
│ │5001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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