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明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明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明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等具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從合併定罰金 刑之應執行刑,惟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此部分仍應與 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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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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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月│108 年2 月│本院108 年度│108 年3 月│本院108 年度│108 年4 月│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18日 │交簡字第680 │25日 │交簡字第680 │16日 │
│ │動力交│,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通工具│仟元折算1 日│ │ │ │ │ │
│ │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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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2 月│106 年1 月│本院108 年度│108 年6 月│本院108 年度│108 年7 月│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19日凌晨0 │交簡字第1542│28日 │交簡字第1542│23日 │
│ │動力交│臺幣2 萬5 仟│時14分前某│號 │ │號 │ │
│ │通工具│元,徒刑如易│時。 │ │ │ │ │
│ │罪 │科罰金,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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