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宥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宥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宥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已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已經本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54號、第144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 )及不得易科罰金 (即附表編號2 、3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受刑人聲請書附 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為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考量本院前以107 年度訴字第54號、第144 號 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再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定宣告刑之總和(即6 月+1 年4 月=1 年10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一切 具體情狀,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至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其他各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 院自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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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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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6 年3 月23日│臺灣高雄地│107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3 月│附表編號2 │
│ │二級毒│月,如易科│下午5 時25分,│方法院106 │31日 │方法院106 │6日 │、3 所示之│
│ │品罪 │罰金,以新│為警採尿往前回│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罪,前經本│
│ │ │臺幣1 仟元│溯120 小時內之│4641號 │ │4641號 │ │院以107 年│
│ │ │折算1 日 │某時許 │ │ │ │ │度訴字第54│
├─┼───┼─────┼───────┼─────┼─────┼─────┼─────┤號、第144 │
│2 │三人以│有期徒刑1 │106年2月20日 │本院107 年│107 年12月│本院107 年│108 年1 月│號刑事判決│
│ │上共同│年2 月 │ │度訴字第54│27日 │度訴字第54│29日 │,定應執行│
│ │詐欺取│ │ │號、第144 │ │號、第144 │ │有期徒刑1 │
│ │財罪 │ │ │號 │ │號 │ │年4 月確定│
│ │ │ │ │ │ │ │ │。 │
├─┼───┼─────┼───────┤ │ │ │ │ │
│3 │三人以│有期徒刑8 │106 年2 月初至│ │ │ │ │ │
│ │上共同│月 │106年3月23日間│ │ │ │ │ │
│ │詐欺取│ │ │ │ │ │ │ │
│ │財未遂│ │ │ │ │ │ │ │
│ │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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