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溫國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溫國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七月、九月、五月、一年六月、八月確定,爰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上開規定,僅有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可以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不得逕行向法院請求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