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河青
陳逸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94號
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4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因其等親屬即役男趙○瑋於服役期間疑似遭 霸凌而服藥自殘,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送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急 救,丙○○、乙○○到院探視趙○瑋後,詢問前來探視之代 理連長甲○○,因對其回應心生憤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9 日2 時30分許,在左營分院急 診室外,共同出手推擠及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後耳 、左頸部、左胸部、左上臂及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又丙○ ○明知甲○○臉上戴有眼鏡,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朝 甲○○頭部揮打,導致甲○○之眼鏡摔落破裂,而不堪使用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被告)丙○○、乙○○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57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 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 甲○○,且告訴人眼鏡因而摔落破裂之事實,惟辯稱:我們 只是出手推擠,沒有打到告訴人的胸口、腳云云;被告乙○ ○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 :我們只有打到告訴人的臉,沒有打到他的胸口、腳,且我 是因為表弟趙○瑋服役期間遭霸淩,不堪忍受而服藥自殘, 急救後有成為植物人之虞,但告訴人對於我詢問他關於趙泓 瑋為何自殘之詳情,刻意隱瞞事實,態度傲慢,當場出於義 憤才發生肢體衝突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丙○○、乙○○等出手毆 打、推擠,因此受有左後耳、左頸部、左胸部、左上臂及左 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他卷第 20至23、25至26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丙○○之兄長楊○勛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11月9 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遭毀損之眼鏡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2、54至58頁),又經本院勘驗前揭地點之監視錄影畫 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58 至16 0 、169 至167 頁),且被告丙○○、乙○○亦不否認曾出 手毆打告訴人乙事(見簡上卷第160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至被告丙○○、乙○○於本院審判中均辯稱:並未打到告訴 人之胸口、腳,此部分傷勢應與其等無關云云。惟查,本院
當庭勘驗前揭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㈠106 年 9 月11日2 時31分7 秒起,乙○○突然向甲○○衝去,以右 手肘推甲○○的左手臂,甲○○被推後,往後倒退約2 、3 步;㈡22時31分9 秒起,丙○○向甲○○衝去,左手抓甲○ ○衣領,右手往甲○○左臉打去,甲○○的眼鏡因而掉落, 甲○○被打後,往眼鏡掉落的方向走去,丙○○抓住甲○○ 左邊上衣領口,以右腳攻擊甲○○腿部,再以右手攻擊甲○ ○頭部;㈢2 時31分23秒起,丙○○再度衝向甲○○並用左 手抓他的衣領,第一次舉起右手攻擊甲○○時,遭他人隔開 ,甲○○之眼鏡因而掉落地面,丙○○第二次再舉起右手攻 擊甲○○;㈣2 時31分23秒起,丙○○趁甲○○彎腰撿拾掉 落在地上的眼鏡時,自後方以右手攻擊甲○○;㈤2 時31分 59秒起,丙○○右手伸向甲○○將其眼鏡撥落,再以右手推 甲○○的頭部;㈥2 時32分14秒起,丙○○疑似以左手推甲 ○○的右肩,經旁人阻止並將丙○○架開推到旁邊」等情( 見簡上卷第158 至160 頁),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 示(見簡上卷第172 至191 頁),堪認被告丙○○確實有以 右腳攻擊告訴人腿部,以手抓衣領部位,且被告乙○○曾以 右手肘推擊告訴人左手臂、被告丙○○亦曾數次毆打、推擠 告訴人,均可能造成告訴人左小腿、左胸部之挫擦傷,佐以 告訴人隨即於案發後至左營分院就診,有記載其所受傷勢之 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2頁),是告訴人所述遭被 告2 人毆打,且受有前揭傷勢等語,應可採信,再參酌被告 2 人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胸部、左小 腿挫擦傷,亦確實係遭被告2 人毆打、推擠所致,被告2 人 於本院審判中空言否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與其等之犯行 無關,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另被告乙○○辯稱:係因當場出於義憤才動手云云,惟刑法 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 ,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 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被告乙○○以書狀陳述趙○瑋係服藥自殘之情(見簡上卷 第145 頁),則本案告訴人並非出手傷害趙○瑋之人,再者 ,本案告訴人係趙○瑋之軍中長官,在面對被告丙○○、乙 ○○等人質問下,縱使對於趙○瑋服役期間遭霸凌與否之答 覆未能獲得被告2 人之諒解,在客觀上難謂確係出於不義, 從而被告乙○○夥同被告丙○○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 開傷勢,即與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之情形,顯不相當。此 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 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乙○○、丙○○、證人楊○勛與其他親屬因探視趙 ○瑋而與在場之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乙○○先出手推打告 訴人,被告丙○○緊接著數次出手毆打告訴人,均係基於普 通傷害之故意而毆打,其等雖有先後下手之情形,但依整體 行為觀察,尚難以數人先後毆打情事即認行為可割裂。被告 乙○○、丙○○具有普通傷害共同犯意,並分擔實行行為, 其等對於該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成傷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就傷害犯行之辯解,均不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本案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 ○○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 毀損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 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 年 度臺上字第976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前因重利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4 月、3 月(共3 罪)、3 月、4 月(共9 罪)確定, 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10月1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 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適用,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乙○ ○之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 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原審判決時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修正條文尚未公布施行,而未及比較新舊法 ,但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乃不因此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並審酌被告2 人因服役親屬服藥自殺送醫急救,面對前 來探視之長官,詢問原由卻未能獲得回應,難免心生焦躁不 安,而未能理性思考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前開犯行, 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2 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 得告訴人甲○○之諒解,並參酌被告丙○○、乙○○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 家庭生活狀況分別為勉持、小康、素行、所生危害、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量處拘役 45日、就被告乙○○量處拘役65日,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而無違法或量刑過重情事,被告2 人猶執前 詞,否認部分之犯罪,而提起上訴,其等上訴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