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03號
CTDM,108,簡上,10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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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
4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建幸因不滿杜家賢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105之3、5、6、7 號等址興建建物之施工期間,經常製造噪音、阻礙交通,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7月25日8時許,見杜家賢正與工人架設鷹架,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剪向杜家賢恫稱:「我等一下爬 上去剪一剪丟掉,我沒騙你(台語)」等語,並進入該址2 樓,作勢剪斷鷹架,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杜家賢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6年4月24日1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上址工地時,因貨車 阻礙通行,而與杜家賢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所涉傷害 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 ),吳建幸為阻止杜家賢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將杜家賢手中之手機拍落在地,見杜家 賢將手機拾起,復上前與杜家賢爭搶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杜家賢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杜家賢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 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



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 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此所稱之同 一案件犯罪事實,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 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全部之犯 罪事實,然若犯罪事實無一罪關係,而係另行起意為之,犯 意各別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 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非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稱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強制部分與其所犯傷害之另案(即本院106年度簡 字第2046號案件)係同一案件等語;惟查,被告所犯上開傷 害案件係其於106年4月24日14時10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持鐮刀朝告訴人杜家賢右手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右手 背四處擦傷(1*1公分)之傷害等節,為該案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事實,有另案判決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5至27頁 ),而本案強制部分犯行則係被告見告訴人拿出手機,為阻 止其報警而另行起意將其手機撥掉等情,為被告到庭所自陳 (見簡上卷第51頁),是上開傷害案件與本案起訴被告強制 部分雖時間密切接近,但顯係於上開傷害案件既遂後,為阻 止告訴人報警而另行起意所為,並無上述之一罪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強制部分,自與上開傷害 案件非同一案件。被告所辯:本案強制部分與另案傷害是一 罪關係,業經判決確定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手持鐵剪向 告訴人陳稱:「我等一下爬上去剪一剪丟掉,我沒騙你(台 語)」等語,並進入該址2樓,作勢剪斷鷹架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擔心搭鷹架部分危害到伊的安全 ,故不願意讓告訴人搭建而有上開言行,但沒有恐嚇之意思 云云。惟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前案警卷第3頁,他卷第23至2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 訴人所提供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吳建幸 闖入工地(1)】,結果顯示:被告於錄影時間0分0秒起、0分 8秒起,確有分別以台語稱「我等一下我爬起來我把它剪一 剪丟掉,我不騙你」、「你要做,路上現在可以給人家搭鷹 架嗎?到時候我就爬起來把它剪一剪」等語;再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吳建幸闖入工地(2) 】,結果顯示:被告於錄影時間1分3秒起,在工地2樓以右 手持鐵剪朝錄影鏡頭方向揮動,並以台語稱「你不用在那裡 錄音啦,那個沒效啦」等語,有本院108年7月23日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6至48頁),是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為上開言行之事實。
2.被告固辯稱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之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 之意為必要,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 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 言行,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均已足令一般 人感覺財產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之言行於客觀上已可認屬 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再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縱無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有實害之意思,亦無礙於其恐 嚇行為之成立,而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其上開 言詞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一節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 告辯稱其係為了安全而阻止告訴人搭建鷹架始為本案,並無 恐嚇故意云云,至多僅屬其動機問題,尚無礙於被告本件恐 嚇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二)強制部分
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前案警卷第11頁、前案偵卷第9頁、他卷 第24至25頁、簡上卷第50至51頁、第98頁、第103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案警卷第1 至3頁,他卷第24頁),並有本院於108年7月23日勘驗筆錄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9至 50頁、第55至71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恫嚇告訴人,且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



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 、拘役20日,併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鐵剪並未扣案 ,且屬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 本案而言不具刑法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恐嚇犯行,且辯稱強制部分曾經判決確定,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改判無罪及免訴云云,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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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