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50號
CTDM,108,簡,950,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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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蘇柏庭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予綽號「小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時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惟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實 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故幫助犯之犯罪 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本件被害人係於106 年8 月3 日上網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不實販賣手機網頁,因而陷於 錯誤,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受騙匯款,則被告幫助犯罪之時 間應以正犯行為時即106 年8 月3 日為準。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33號、 4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106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查。被告之犯罪日與其前開犯行執行完畢日雖為同日 ,惟經調取被告前案執行卷宗,被告係於106 年8 月3 日上 午9 時58分到案接受執行,並當場繳交易科罰金金額執行完



畢等情,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繳納款項統一收 據等件在卷可參,本件被害人既係於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 始於同日下午13時42分遭詐騙匯款,被告自係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 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質與本件幫助詐 欺犯罪迥異,且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件幫助詐欺 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尚難僅以「被告係累犯」,即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因此,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 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已可預見其行動電 話門號將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為圖 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該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 得以隱蓋自己身分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 之互信關係,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僅涉交付自己申設之門號予他人 使用,情節較輕,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末查本件被告係以手機門號3 個月之月租費即新台幣(下同 ) 1399元X3(即4,197 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辦之SIM 卡1 枚予不熟識之他人,為被告所自陳(偵卷第98頁背面),依 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尚取得其他報酬,應僅得以 被告前揭提供SIM 之對價,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197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5608號

被 告 蘇柏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庭雖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不 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阿蓮區友人住處,將其申辦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4197元之代價,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將」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 ,旋流入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OPPO牌型 號R11 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張 凱城於106 年8 月3 日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購買而應允匯款,於同日13時42分許,匯款1 萬6000元 至林政群(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張凱城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凱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凱城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露天拍賣對話資料、拍賣商品已結帳清單、賣家資訊、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 107 年 9 月 14 日露安 107 法字第 175 號函 暨會員資本資料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 幫助犯。被告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徐 弘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佩 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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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