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54號
CTDM,108,簡,654,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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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毓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019號、107年度偵字第1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向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 至3 樓「上和大旅社」 之負責人許容嘉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承租該旅 社以經營旅社業務,係該旅社之實際負責人。詎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月租 金8,000 元之代價,分別出租上開旅社2 樓201 號房予周O 蘭、2 樓202 號房予鄧O莊、3 樓307 號房予王O羽芬使用, 藉以容留周O蘭、鄧O莊及王O芬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房 間內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 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女性 之性器官) ,並收取租金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下午某時許,有周O蘭和男客陳OO漢、 王O芬和男客金OO談妥進行性交易,適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3 5分許,前往上開旅社進行臨檢,當場在該旅社2 樓201 號 房內,查獲甫結束性交易之周O蘭及男客陳OO,並在該旅社3 樓307 號房內,查獲正欲進行性交易之王O芬及男客金OO, 復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於107 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許,有鄧O莊和男林OO談妥進行 性交易,適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旅社 進行臨檢,當場在該旅社2 樓202 號房內,查獲甫結束性交 易之鄧O莊及男客林OO,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周O 蘭、王O芬於偵查中、證人陳OO、金OO於警詢中及證人鄧O莊



林OO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檢查現 場紀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2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 照片1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風化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又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 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 。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 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出租系爭建物並容 留證人周O蘭、王O芬、鄧O莊在系爭建物之房間內從事性交 易;其中王O芬與金OO雖尚未開始為性交行為即為警查獲, 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認 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又按行為人之犯罪,於經司法警察(官)、檢 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 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 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 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犯罪事 實一㈠犯行為警查獲後,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即告中



斷,其嗣後再為犯罪事實一㈡所述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顯係 另行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 上開二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為貪圖 不法利益,假藉出租房間之機會,遂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全套」性交易以牟利之實,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末斟以被 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 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因容留周O蘭、王O芬、鄧O莊與不特 定男客在上址房間內進行性交易,每月向周小蘭、王羽芬鄧垂莊收取租金8,000 元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陳明確,則被告容留周O蘭、王O芬、鄧O莊為性交易之當月 租金共24,000元,自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警示燈遙控器,係被告所有等情,據證人甘O芬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又該警示燈遙控器衡情應係旅社若遇有臨 檢供警示所用,屬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使用過之衛 生紙、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使用過之衛生紙1 坨,係周小蘭 交予男客陳OO使用,至其餘扣案物均屬周O蘭及鄧O莊個人所 有,業據證人周O蘭、鄧O莊陳明於卷,故上述物品既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處刑意旨:被告除上開於107 年9 月3 日、10月 17日,另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每 月租金8,000 元之代價,分別出租上開旅社2 樓201 號房予 周O蘭、2 樓202 號房予鄧O莊、3 樓307 號房予王O芬使用 ,藉以容留周O蘭、鄧O莊及王O芬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 房間內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 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女 性之性器官) ,並收取租金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云云。惟本案依 前開證人證述,僅能證明周O蘭、王O芬、鄧O莊,分於107 年9 月3 日、10月17日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至於上開時 間以外,被告有無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行,前 開證人對此並無任何相關證述。另員警在本案現場扣得之物 ,亦不能佐證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10月17日以外,尚有 其他圖利容留他人為性交之犯行,是此部分無從使本院獲得 有罪之確信,依法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就此 部分認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計時器2 個 2 潤滑液1 瓶 3 精液衛生紙2 團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計時器1 個 2 潤滑液1 瓶 3 警示燈遙控器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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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