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61號
CTDM,108,簡,2061,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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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閱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閱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閱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聲 請意旨誤載為28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 30日21時13分警方因偵辦另案(蔡仕東販賣毒品案件),持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閱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L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可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 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訴追 處罰,故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 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6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50號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該2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罪);復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三罪 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卻仍未產生警惕作用, 再為本件犯罪,認被告仍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亦為薄弱,依累犯及犯罪情節,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 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並考量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 機、手段及個人品行(其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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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