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富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8日20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ZARA」專櫃內, 竊取陳列於架上之金葉狀耳環飾品1個、環狀珍珠式耳環1個 、長串珍珠耳環飾品1個、人形珍珠耳環1個(共計價值新臺 幣2,880元),得手後即走出專櫃門口,並據為己有。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富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ZARA專櫃經理林妤潔、店員陳雨瑄分別於警詢之證 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員警發 覺其所涉本案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涉犯該次竊盜 犯行,有警詢筆錄為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 告先前已有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 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 上開金葉狀耳環飾品1個、環狀珍珠式耳環1個、長串珍珠耳 環飾品1個、人形珍珠耳環1個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 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