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48號
CTDM,108,簡,1948,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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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燕


選任辯護人 鄭雅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5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39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燕自民國103 年4 月14日起至106 年4 月間止,擔任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左楠通訊處之業 務員,負責保險商品之招攬、行銷,及其他相關之保戶服務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為國泰人壽代收保戶所繳納保險費之職 務上機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蔣美芳等保戶 收取保險費後(金額詳如附表),未依規定繳回國泰人壽, 而予以侵占入己,作為自己日常開銷之用。嗣於106 年2 月 下旬某日,吳佳燕主動向主管張文翰告知其有挪用保險費之 行為,國泰人壽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 憲一之證詞、被告之人事資料、切結書(他字卷第5 、21-2 4 、4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 罪。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先後向顏鳳嬌收取兩次各10 萬元之保險費,而均未繳回國泰人壽,從客觀上觀察,為欲 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 告所犯之3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將基於職務而持有之保險費侵吞入己 ,使國泰人壽蒙生損害,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 之款項全數返還國泰人壽(審易卷第99頁本院筆錄、第125 頁被告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參照),再斟酌其無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議卷第77-87 頁辯護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者,被告無刑事前科,且已如數償還其侵占之所得,業如 前述,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審易 卷第130 頁參照),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僅因日常缺錢花 用即率爾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 ,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另因本院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末查,被告既已就其侵占之保險費悉數返還國泰人壽,則本 院自無再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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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戶 │被告業務侵占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證據 │主文 │
│ │ │ │ │ │
├──┼───┼──────────────────┼────────────┼───────────┤




│1 │蔣美芳│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證人蔣美芳之證詞,及其所│吳佳燕犯業務侵占罪,處│
│ │ │左營區重吉路3 號之蔣美芳住處內,向蔣│提出之聲明書、相關憑據(│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美芳收取保險費27萬元(保單名稱:國泰│他字卷第47-49 、55-58 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人壽公司好事年年終身保險,要保人:陳│) │壹日。 │
│ │ │祥修,被保險人:蔣美芳,保單號碼:91│ │ │
│ │ │00000000)。 │ │ │
├──┼───┼──────────────────┼────────────┼───────────┤
│2 │顏鳳嬌│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證人顏鳳嬌之證詞,及其所│吳佳燕犯業務侵占罪,處│
│ │ │左營區和光街24巷12號之顏鳳嬌住處內,│提出之要保書、聲明書、存│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向顏鳳嬌收取部分保險費10萬元(保單名│摺影本(他字卷第63-64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稱:國泰人壽公司滿添鑫利利變年金投資│67-72 頁) │壹日。 │
│ │ │型終身壽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顏鳳嬌│ │ │
│ │ │)。 │ │ │
│ │ │再於翌日( 8 日) ,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 │ │
│ │ │路669 號海軍官校郵局內,接續向顏鳳嬌│ │ │
│ │ │收取上開保單之保險費餘款10萬元。 │ │ │
├──┼───┼──────────────────┼────────────┼───────────┤
│3 │方鳳嬌│被告於106 年2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楠│證人方鳳嬌之證詞,及其所│吳佳燕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梓區加昌路642 巷14號內,向方鳳嬌收取│提出之聲明書、相關憑據(│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保險費4 萬元(保單名稱:國泰人壽公司│他字卷第65-66、73-75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壽險,要保人:方│ │壹日。 │
│ │ │鳳嬌,被保險人:蘇慕桔、保單號碼:91│ │ │
│ │ │00000000)。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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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