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25號
CTDM,108,簡,1925,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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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緝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恩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 某處路旁,見高雄市政府所有之1臺公共腳踏車(編號:668 9號、價值新臺幣9,000元,下稱上開腳踏車)遭人棄置於該 處(該車係於108年1月30日18時40分至108年3月10日間之某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莊敬公園之公共腳踏車站即失 竊),客觀上應可預見該部腳踏車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不確定故意,將該部腳踏 車騎走,據為己有。嗣其於108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騎車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775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 查,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查扣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高雄市 公共腳踏車公司技術員張柏丞)。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銘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張柏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時監控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函文、高雄市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共腳踏車報案委託 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獲照片、腳踏車照片。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 而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張柏丞於警詢 中證稱:上開腳踏車係於108年1月30日18時40分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莊敬公園之公共腳踏車站歸還後,即 無使用紀錄,不清楚是否車輛歸還插槽遭破壞等語(見警 卷第3頁背面),故本案腳踏車應屬非基於本人之意思, 且非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法 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己錯,又所 侵占之腳踏車亦已歸還被害人。另兼衡本案遭侵占物之價 值,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 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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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市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