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智緯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 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 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 某遠傳電信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 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 月20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薛素麗,並佯裝為其姪子志傳, 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薛素麗陷於錯誤,臨櫃匯 款12萬元至陳麗君(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5320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臺灣企銀 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被告林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惟辯稱:當時是1位約4、50歲男子帶伊去辦門號換現金,伊 不清楚對方的名字、年籍、地址,伊有詢問對方辦這些門號 做何用途,對方說要給八大行業酒店小姐打電話給客戶使用 ,伊想繼續問,但對方不耐煩,伊就沒繼續問,伊當初不知 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後來伊接到南投地檢署的電話才知 道出事,伊於107年8月底左右將11個門號都停掉云云。經查 :
(一)被告將上開門號售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上開門號查詢單在卷可按。而告訴人薛素麗接獲詐騙 集團以上開門號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薛素麗匯款轉帳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陳麗君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堪 認被告之上開門號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等情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目的;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併得 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 門號之必要。本件被告對收購上開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知悉,僅憑朋友介紹認識即隨意將上開門號以不詳 之代價出售,此已與一般正常使用、申辦門號之日常生活 經驗有悖。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 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 大學肄業,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對他人收購 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 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 其竟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 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 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詐騙 他人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出售上 開門號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門 號之SIM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 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 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 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 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 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 為貪圖小利,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卸責,態度非佳;另考量本件 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記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另被告係以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等情,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明確,自屬 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