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63號
CTDM,108,簡,1863,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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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翊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7日經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1日17時5分採尿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108年2月21日17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那段時 間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據 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 檢出之時限為2-3 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以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
(二)被告於108年2月21日17時5分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75ng/ml,有該實驗室108年3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觀護人室採 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9月7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 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 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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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