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吉皇向林世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前後車牌,因擔憂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遭註銷而遭警方攔查,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6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之1住處,擅自以鐵鎚敲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後 車牌之「N」及「0」字,再以塑鋼土、奇異筆變造為「L」 及「8」字(即變造為「AML-1638」),隨即駕駛懸掛前揭2 面偽造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林 世棟、陳佑明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牌照之正確性。嗣警方於 108年6月17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有異,攔查上開自自 用小客車,並扣得變造之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吉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林世棟、陳佑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僅為避免車牌遭註銷而產生之罰緩,竟向友人取得 並變造進而行使上揭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共2面,既是被告借用而來,自非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