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毅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毅鵬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7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覺寺前廣場」前,因停車問題與林家賢發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林家賢,致林家賢受有右 手肘4X2公分紅腫擦傷、右食指挫傷疼痛之傷害。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李毅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 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新法提高法定 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無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仟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