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億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億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億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3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福德祠」內,見某香客投入功德箱之新臺幣(下同)100 元紙鈔並未完全掉入箱內,遂徒手將上開紙鈔自功德箱內抽 出而竊取之。嗣為該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委員余鎂珠當場發現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翁億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福德祠委員余鎂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贓物認領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翁億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 即為貪圖不法利益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 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素行非端,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現金100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由余鎂珠代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收據 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竊 得之現金100元,既已發還由余鎂珠代為領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