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全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9 時40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70號)前時,見 甘金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後 車斗上有電線1 綑(長約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綑電線,得手後騎乘電動車逃逸,並在高雄市路竹區 中山路某處將該綑電線變賣予不詳之行動資源回收車,所得 贓款500 元供己花用。嗣甘金圳發現其車上電線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金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甘金圳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2 張、路竹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 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 修正前之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於107 年8 月11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 定,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本 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 接受矯正措施,卻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再犯,可認其對 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僅因欠缺生活費用隨機竊財,價值觀念偏差,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行 為殊值非議;惟兼審酌被告本次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放於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電線1 綑,其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所竊得之電線1 綑約2 萬元,價值非低;暨其犯後雖知 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因身上無錢花用故竊取 電線之犯罪動機;暨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臨 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至被告所竊之電線1 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 已變賣予不詳之行動資源回收車並獲得500 元等語,然卷內 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已滅失,且該物 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