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88號
CTDM,108,簡,1688,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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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璇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經驗,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20時43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廣昌門市」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向母親黃林昭品(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後,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麗麗」之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3日18時 3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俊才 訛稱:因先前購物時網路不穩而訂購連續7 筆訂單,將從帳 戶內扣款,需依指示到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 吳俊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41分、22時16分許 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2 萬9,000 元,再 於翌日(24日)0 時12分、31分許陸續匯款2 萬9,983 元及 2 萬9,985 元至黃美璇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內。嗣吳俊才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黃美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應徵工讀生的工作訊息, 對方稱係運動彩券公司的招募組,告訴伊只要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供他們公司會員使用,即可每10天獲得1 萬元 酬勞,6 個月就可以歸還帳戶,伊沒有多想就將存摺及提款 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之母親黃林昭品所有,嗣被告變更提款卡密 碼後,於上揭時、地,以交貨便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麗麗」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7 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佯為網路 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俊才訛稱:因先 前購物時網路不穩而訂購連續7 筆訂單,將從帳戶內扣款, 需依指示到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被害人遂依指 示分別於同日21時41分、22時16分許陸續匯款2 萬9,985 元 、2 萬9,000 元,再於翌日(24日)0 時12分、31分許陸續 匯款2 萬9,983 元及2 萬9,985 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才、證人黃林昭品於 警詢中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翻拍照片、被害人之轉帳明細、系 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是系爭帳戶已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 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況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 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衡情當無僅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取數萬元之金錢 利益之理,益徵索取帳戶使用者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 用甚明。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 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自陳從事物流業已2 年 餘,非無工作經驗,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歷,衡情 應當對他人無故提供對價而收集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復參酌被告亦於 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該運動彩券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 負責人及招募人員姓名,只是貪求對方所提出之高額價金等 語,足見其在對運動彩券公司之工作毫無詳細理解之情況下 ,即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則其對於該行為 可能構成財產犯罪一事,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況被告於103 年及105 年間,即曾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96 號判決、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 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可認被 告確實知悉倘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銀行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 能。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出借他人,應可 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系爭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為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人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隨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同時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因而受有11萬8,953 元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2 次詐欺前科,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否認犯罪之態 度,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其不 法罪責內涵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被害人所匯款項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 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 得或因出借系爭帳戶而獲對價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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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