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雄
王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寶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湯淺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寶雄於108 年4 月14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振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0 號楊明豊所經營之明峰牧場時,見該牧場右手邊 空地放置2 顆湯淺電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該牧場內,一人徒手竊取1 顆 湯淺電池,共竊取2 顆湯淺電池(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4,000 元),得手後搬至機車前踏板上,以機車載往高雄 市路竹區某資源回收廠變賣,所得贓款2 人平分花用。嗣經 楊明豊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蘇寶雄、王振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明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蘇寶雄、王振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四、核被告蘇寶雄、王振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寶雄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因上開所犯為詐欺 取財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 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方 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所竊財物之價值( 約4,000 元),暨斟酌被告2 人本件犯罪動機旨在變賣換價 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以及被告蘇寶雄、王振益 分別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中畢業,家境狀況均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2 人所竊之湯淺電池2 顆,為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 ,雖被告2 人供稱已變賣予高雄市路竹區某資源回收廠並獲 得共400 元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 人所述為 真或上開物品已滅失,且該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免被告2 人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