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8日18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某處,以新臺幣6,000 元之價 格,向友人蔡一誠(已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 袋1只,驗前淨重1.345公克,驗後淨重1.335公克)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子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33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1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1 包、期間甚短、持有目的為供 己施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中產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 後淨重為1.3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