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十一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女
國民
住桃
劉燕芳 女
國民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六巷一八之三號
右一被告選任
辯 護 人 蔡兆誠律師
被 告 丁○○ 男
國民
住桃
陳美芳 女
國民
住桃
陳麗芳 女
國民
住桃
林玉康 男
國民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二六巷十八號四樓
曹曉菁 女
國民
住連
居台北縣永和市○○街三三號四樓
右一被告選任
辯 護 人 蔡兆誠律師
被 告 戊○○ 男
國民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三巷十號四樓
陳植文 男
國民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六號五樓
陳植武 男
國民
籍設
居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八八號三樓
曹木花 男
國民
籍設
居台北市○○○路○段三二0號三樓
吳菊花 女
國民
籍設
居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八八號三樓
曹燕金 女
國民
住桃
曹水仙 女
國民
住桃
曹雪仙 女
國民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五三巷一七弄十號三樓
陳銀官 男
國民
籍設
居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巷一五弄五之一號
林依妹 女
國民
籍設
居桃
鄭川金 女
國民
籍設
居桃
曹添金 女
國民
住桃
曹瑞娥 女
國民
住桃
陳林玉仙 女
國民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四三號四樓
陳火金 女
國民
籍設
居桃
姜燕金 女
國民
籍設
居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五巷五號二樓
姜沛璇 男
國民
住桃
陳水英 女
國民
住台北市○○街四三號三樓
王增金 女
國民
籍設
居桃
曹木利 男
國民
籍設
居桃
陳鄭金蘭 女
國民
籍設
居桃
周美容 女
國民
住桃
曹依華 女
國民
住桃
周城金 女
國民
住桃
張金國 男
國民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五三巷一之三號四樓
李妹金 女
國民
住桃
陳龍珠 女
國民
住桃
林增民 男
國民
住桃
曹金玉 女
國民
籍設
居桃
曹燕萍 女
國民
籍設
居桃
周美玉 女
國民
住桃
王水英 女
國民
住桃
居桃
曹紅玉 女
國民
住桃
陳美金 女
國民
住桃
曹福官 男
國民
住桃
曹聖永 男
國民
住桃
張雪貞 女
國民
住台北市○○街四三號四樓
曹秋金 女
國民
住桃
陳碧仙 女
國民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四二巷九號三樓
呂明法 男
國民
住桃
姜白金 女
國民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六號二樓
謝淑美 女
國民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二巷三十號三樓
林雲玉 女
國民
住桃
胡志杰 男
國民
住新
鄭瑞金 女
國民
住桃
曹翠蘭 女
國民
住桃
陳淑雲 女
國民
住桃
王憲生 男
國民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一巷十八號二樓
王周聚 男
國民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一巷十八號二樓
陳雪花 女
國民
籍設
居台北縣中和市○○街五九巷一號之二
陳錦雲 女
國民
住桃
林須美 女
國民
籍設
居台北市○○路四七六號三樓
劉德榮 男
國民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九巷二號三樓
林娟娟 女
國民
住台北市○○街五0巷八弄七號
謝春挺 男
國民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八三之三號
劉昌順 男
國民
住桃
劉昌財 男
國民
住桃
劉擎宇 男
國民
住桃
陳月容 女
國民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一巷二弄四號三樓
陳顯顯 男
國民
住桃
姜玉官 男
國民
籍設
居桃
盧靜茹 女
國民
住台北市○○路九七巷十六號三樓
陳思儀 女
國民
住台北市○○路一0七號
林玉華 男
國民
住台北市○○區○○里○○街五十巷十八號七樓
居台北市市○○道○段二一五號七樓
姜孝德 男
國民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三七巷一之一號
陳愛金 女
國民
住台北市○○路二三巷五號二樓
陳天官 男
國民
住台北市○○○路○段九五巷一弄二二號四樓
陳忠國 男
國民
住桃
陳家傳 男
國民
住桃
陳林雪金 女
國民
籍設
居桃
陳鑾金 男
國民
住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國民
籍設
居台北縣中和市○○街二之五號四樓
林德祥 男
國民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三八巷一三弄六號
張金發 男
國民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巷八號五樓
張惠芳( 即
女
國民
籍設
居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四巷四弄一三號三樓
林震禹 男
國民
住台北市○○○路二六七號
右 五被告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曹依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男
國民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三號五樓
右一被告選任
辯 護 人 蔡兆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國民
住桃
林發財 男
國民
住桃
號
林發祥 男
國民
住桃
號
曹雲龍 男
國民
籍設
居台北市○○○路二六六巷十二號五樓
右一被告選任
辯 護 人 蔡兆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國民
住台北市○○街七十一巷十六弄五四號三樓
陳振華 男
國民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三弄一七七號
陳麗玉 女
國民
住台
右二被告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曹依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女
國民
籍設
居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二八巷二四號四樓
張后均 女
國民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二八巷二四號四樓
陳建星 男
國民
住台北市○○○路二八號十樓
曹順輝 男
國民
籍設
居桃
曹明華 男
國民
住桃
劉依玉 女
國民
住基
陳梅金 女
國民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七九之三號
劉玉燕 女
國民
籍設
居桃
曹紀華 男
國民
住桃
韓志翔 男
國民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五三巷一七弄十號三樓
陳秀華 女
國民
籍設
居桃
蔡宗育 男
國民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四之一號六樓
陳健偉 男
國民
住台北市○○路一二五巷三號八樓
王威程 男
國民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五巷二七號
陳建萍 男
國民
籍設
居桃
林淑華 女
國民
籍設
居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巷八號五樓
劉玉珍 女
國民
籍設
居台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連易字
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
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三號 ),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水英、曹紅玉、陳美金、陳麗玉、陳振華、曹福官、曹聖永、張雪貞、林發祥、林
發財、曹秋金、陳碧仙、呂明法、戊○○、陳建星、劉依玉、陳梅金、陳植文、陳植
武、曹木花、林德祥、吳菊花、曹燕金、劉玉珍、曹順輝、陳林玉仙、曹水仙、張后
均、庚○○、曹雪仙、曹明華、陳銀官、劉玉燕、曹紀華、林依妹、韓志翔、曹添金
、曹瑞娥、陳秀華、陳火金、陳水英、林淑華、王增金、曹木利、周美容、曹依華、
周城金、張金發、張金國、張惠芳、甲○○、丙○○、李妹金、陳龍珠、林增民、曹
金玉、曹燕萍、周美玉、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
刑伍月,褫奪公權肆年,均緩刑肆年。
姜白金、謝淑美、林雲玉、胡志杰、鄭川金、姜燕金、蔡宗育、陳健偉、王威程、姜
沛璇、陳建萍、陳鄭金蘭、鄭瑞金、曹翠蘭、辛○○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刑伍月,褫奪公權肆年,均緩刑肆年。
陳月容、陳林雪金、陳忠國、劉昌順、陳顯顯、陳天官、陳淑雲、王憲生、王周聚、
陳雪花、林震禹、乙○○、林須美、劉德榮、林娟娟、謝春挺、劉昌財、劉擎宇、姜
玉官、盧靜茹、陳思儀、林玉華、姜孝德、陳愛金、曹雲龍、陳家傳、陳鑾金、曹曉
菁、劉燕芳、丁○○、陳美芳、陳麗芳、陳錦雲、林玉康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肆年,均緩刑肆年。
事 實
壹、王水英、曹紅玉、陳美金、陳麗玉、陳振華、曹福官、曹聖永、張雪貞、林發祥
、林發財、曹秋金、陳碧仙、呂明法、戊○○、陳建星、劉依玉、陳梅金、陳植
文、陳植武、曹木花、林德祥、吳菊花、曹燕金、劉玉珍、曹順輝、陳林玉仙、
曹水仙、張后均、庚○○、曹雪仙、曹明華、陳銀官、劉玉燕、曹紀華、林依妹
、韓志翔、曹添金、曹瑞娥、陳秀華、陳火金、陳水英、林淑華、王增金、曹木
利、周美容、曹依華、周城金、張金發、張金國、張惠芳、甲○○、丙○○、李
妹金、陳龍珠、林增民、曹金玉、曹燕萍、周美玉、己○○均明知﹁未實際遷入
﹂連江縣莒光鄉﹁居住﹂竟與陳寶官( 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候選人,業由另案判
罪確定 )、陳劉佺妹( 為陳寶官之母 )、曹瑞金( 為陳寶官之妻 ),基於妨害投
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未實際遷入居住,竟於附表壹﹁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
期,向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附表壹所示福建省連江縣莒
光鄉青帆村八十號、戶號Z0000000號、戶長陳劉佺妹戶內( 與候選人陳
寶官同戶,該戶選舉人總數為壹佰陸拾玖名 ),使該管戶政機關將之編造入福建
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同縣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王水英
等人明知其等均未於各該選舉區﹁實際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仍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同縣莒光鄉第六屆
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在附表壹投票處所欄所示之投票所﹃投票﹄,而共同以非法
之方法使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同縣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 詳見附表壹 )。
貳、姜白金、謝淑美、林雲玉、胡志杰、鄭川金、姜燕金、蔡宗育、陳健偉、王威程
姜沛璇、陳建萍、陳鄭金蘭,均明知﹃未實際遷入﹄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七十三
號﹃居住﹄,鄭瑞金、曹翠蘭、辛○○等人均明知﹁未實際遷入﹂連江縣莒光鄉
大坪村八0號﹁居住﹂,竟與接續妨害投票之姜繼興( 連江縣莒光鄉第六屆鄉長
候選人,已另案判罪確定 )、劉依媄( 為上開大坪村八0號戶長 ),基於妨害投
票之犯意聯絡,未實際遷入居住,竟於附表貳、參﹁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
期,向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附表貳、參所示福建省連江
縣莒光鄉青帆村七十三號、戶號Z00000000號、戶長姜繼興戶內( 即候
選人姜繼興戶內,該戶選舉人總數為伍拾貳名 ),及福建省連江縣莒光縣大坪村
八0號、戶長劉依媄戶內( 該戶選舉人總數貳拾柒名|含附表參所示﹃寄居﹄之
選舉人 ),使戶政機關將之編造入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同縣莒光鄉第六
屆鄉長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姜白金等人明知其等均未於各該選舉區﹁實際
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
議員選舉、同縣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在附表貳、參投票處所欄所示
之投票所﹃投票﹄,而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同縣莒
光鄉第六屆鄉長之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詳見附表貳、參 )。
參、林震禹、陳淑雲、王憲生、王周聚、陳雪花、乙○○、陳錦雲、林須美、劉德榮
、林娟娟、謝春挺、劉昌順、劉昌財、劉擎宇、陳月容、陳顯顯、姜玉官、盧靜
茹、陳思儀、林玉華、陳林雪金、姜孝德、陳愛金、陳天官、曹雲龍、陳忠國、
陳家傳、陳鑾金均明知﹃未實際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居住﹄,各基於妨害投票
之犯意,於附表肆﹁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戶政
事務所﹃虛報﹄遷入附表肆所示之地址,使該管戶政機關將之編造入福建省連江
縣第二屆縣議員、同縣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陳淑雲等人明
知其等均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即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同縣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在附
表肆投票處所欄所示之投票所﹃投票﹄,而以詐術使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
、同縣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詳見附表肆 )。
曹曉菁、劉燕芳、丁○○、陳美芳、陳麗芳、林玉康等人均未遷入連江縣莒光鄉
居住,丁○○、陳美芳、陳麗芳父女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曹曉菁、劉燕芳
、林玉康等則分別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於附表陸﹁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
期,向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附表貳所示地址,而該管戶政機
關未予切實查察,仍將之編造入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同縣莒光鄉第六屆
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致渠等虛偽取得選舉投票權。曹曉菁等人明知其等均未
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同縣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
之投票日,在附表陸投票處所欄所示之投票所投票,而以詐術使福建省連江縣第
二屆縣議員、同縣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有關虛報遷
入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虛報遷入地址、虛報遷入日期、投票處所等均詳如
附表陸所示 )。
肆、已決被告姜繼興、陳寶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請託如
附表伍所示之陳月容等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其二人參選,且期約免費乘坐車船、飛
機、交通接送之不正利益予陳月容等人,以利自台灣返回連江縣投票,嗣即由陳
寶官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分別向連江航業有限公司、金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
自基隆至馬祖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台馬輪及一月二十三日金門快輪
船位若干,又向三菱旅行社總經理周惠全,承租德安航空公司( 下稱德安公司 )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自台北松山機場至馬祖間共八架次之直昇機
。迨投票日迫近,陳寶官、姜繼興即分別通知附表伍所示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分別至基隆港碼頭、松山機場搭乘上開交通工具返
回馬祖,並委由具有犯意連絡之陳奕雲預先購買每張票價為新台幣( 下同 )六百
元、六百五十元、七百元不等之台馬輪船票及來回票價為一千八百六十元之金門
快輪船票等賄賂,再交付予附表伍所示之人,用以搭乘台馬輪、金門快輪赴連江
縣,陳奕雲與周惠全復至台北松山機場安排如附表伍所示之人搭乘上述德安航空
公司直昇機( 十三人座每架次十六萬元,八人座每架次十二萬元 )赴連江縣,而
共同交付附表伍﹁所受不正利益欄﹂所示之不正利益予上開投票權人,並約其等
投票予陳寶官、姜繼興( 有關投票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設籍地址、投票
處所、所受不正利益等均詳如附表伍所示 )。
伍、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壹,業據被告王水英、曹紅玉、陳美金、陳麗玉、陳振華、曹福官
、曹聖永、張雪貞、林發祥、林發財、曹秋金、陳碧仙、呂明法、戊○○、陳建
星、劉依玉、陳梅金、陳植文、陳植武、曹木花、吳菊花、曹燕金、劉玉珍、曹
順輝、陳林玉仙、曹水仙、張后均、庚○○、曹雪仙、曹明華、陳銀官、劉玉燕
、曹紀華、林依妹、韓志翔、曹添金、曹瑞娥、陳秀華、陳火金、陳水英、林淑
華、王增金、曹木利、周美容、曹依華、周城金、張金發、張金國、張惠芳、甲
○○、丙○○、李妹金、陳龍珠、林增民、曹金玉、曹燕萍、周美玉、己○○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等虛報遷入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八十號與候選人
陳寶官同戶之戶籍謄本、戶籍基本資料名冊( 附原審卷 ),及福建省連江縣選舉
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七連選一字第一三三號函附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可
按。又已決被告陳寶官於調查時供稱:﹁( 寄居人集體遷至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
八十號 ),...,﹃並有支持我參選﹄之雙重意義﹂、﹁本戶寄居人戶籍遷移
部份係寄居人自行辦理,部份係我與家人代為辦理﹂( 參見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
第三卷第一宗第八頁正面 ),核與被告劉依玉、陳梅金、劉玉珍、曹順輝、張后
均、庚○○、曹雲仙、曹明華、陳銀官、劉玉燕、曹紀華、韓志翔、陳秀華、王
增金、甲○○、丙○○、陳龍珠、林增民、曹燕萍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或偵訊時供
稱﹃遷戶籍﹄係為﹃支持陳寶官( 選舉 )﹄或為﹃投票﹄之意旨,互核相符( 參
見同上偵卷第三宗第三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同上偵卷第五宗第九七頁反面、
第九八頁正面、第一0五頁正面、反面、第一二0頁正面、第一二一頁正面、第
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三二頁正面、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五
頁反面、第一六八頁反面、第一六九頁反面 )。已決被告陳寶官於調查時復稱:
﹁本戶寄居人戶籍遷移部份係寄居人自行辦理,部份係我與家人代為辦理﹂( 參
見同上偵卷第一宗第八頁正面 ),與被告戊○○、陳林玉仙於偵查中供陳戶籍係
由陳寶官之母即陳劉佺妹辦理遷入之意旨( 參見同上偵卷第五宗第一0五頁正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