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08號
CTDM,108,簡,1408,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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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如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蓋如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蓋如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6月25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釋放,復於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詎其仍未完全戒絕毒癮, 復基於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9日 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蓋如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D10804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8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 00)。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再犯(離初犯即91年已逾5年) 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 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毒品、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8月、8月、4月、4月、8月、3月、4月、4月、 8月、4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6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罪行與 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 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 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 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殊值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 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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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