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03號
CTDM,108,簡,1403,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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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GUA LIZSAN PAGLINAWAN(中譯名莉珊,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GUA LIZSAN PAGLINAWAN 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PAMPLONA MARY JEAN CHIEFE (中譯名:琦安,菲律賓籍 ,下稱「琦安」)因急需用錢,遂透過臉書與同在臺灣工作 之看護工CALDEA MILAGROS PANAGUITON(臉書名稱為Miggy Lending ,下稱「Miggy 」)聯繫,經Miggy 介紹而向REGU A LIZSAN PAGLINAWAN (中譯名:莉珊,菲律賓籍,下稱「 莉珊」)借貸金錢。莉珊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11月間某日,趁琦安急於清償其積欠其他借貸公司之欠款及 須給在家鄉家人提供金錢援助的急迫情況下,貸與琦安現金 新臺幣(下同)3 萬元,預扣利息1,500 元,實際只交付琦 安2 萬8,500 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500 元,換算週年利 率相當於年息64% (計算式:1,500 元÷30日÷28,500元× 365 日×100%≒64% ,小數點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還款 期限為10個月,每期琦安應還款4,350 元(計算式:28,500 元÷10個月+ 每月利息1,500 元=4,350元),藉此牟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利息均匯款至同案被告曾邵維(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左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莉珊並要求琦安交付護照作為擔保 ,莉珊前後共獲利如附表所示之利息4,650 元。嗣因琦安不 堪重利盤剝無力繳納利息,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琦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邵 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 匯款單2 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1 分在卷可稽。




三、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 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 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三)參照)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 、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及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 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向如告訴人所收取利息之 週年利率約為64% ,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之年息20%, 是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又被告於借款當日即預扣之利息1,500 元,揆諸前揭說 明,因該利息並未實際交付予告訴人,故不能認為係貸與之 本金額之一部。準此,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借款當時係急需金 錢始向被告借款,是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急需金錢濟急之情 形貸予借款,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無疑。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利息性 質上屬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是被告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持續收取各期重利,形式上雖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 均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而生,為避免評價過當,應僅論 以一罪始為適當,故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告訴人收 取利息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就一次借貸關係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用錢孔急之際,放貸予告訴人並收取 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當時已 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告訴人更因需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復要 求告訴人以其護照作為擔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 法律未盡熟悉;復衡酌其放款之金額為2 萬8,500 元、所約 定之利率相當於年息64% ,實際所收取利息數額僅4,650 元 等節,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實施上開犯行, 故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 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合先敘明。(二)被告放款予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1,500 元,業經認明如前



,核其性質屬利息之先付,故預扣之利息亦屬被告所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實施上開重利犯行時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總額4,650 元,該犯 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未扣案之告訴人護照,係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作為上 開債權擔保品所用,依通常交易習慣,被告嗣後如獲清償 借款本息,須將該護照返還予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當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三)另聲請意旨雖就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及本金共1 萬1,700 元 均聲請宣告沒收,惟重利罪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告所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言,是該犯罪所得自不包含 本金在內,故被告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4,650 元, 是聲請意旨就本金部分併請求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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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付息予被告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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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利息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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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間 │1,500元 │借款日當天所繳交│
│之某日 │ │之預扣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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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2月6日│1,5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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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月26日│150 元(3,000 元 │因告訴人無力支付│
│ │-2,850元=150元) │每月還款總額4,35│
│ │ │0 元,故本期僅支│
│ │ │付3,000 元,扣除│
│ │ │每月應償還之本金│
│ │ │2,850 元,告訴人│
│ │ │本期實際給付之利│
│ │ │息為150 元等情,│
│ │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 │ │偵查中供承在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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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3月20日│1,5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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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共計 │4,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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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