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3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303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18時33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物聯網」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持強力磁 鐵(已丟棄)吸取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之方式,接續自編號15 號(機台主為顏○○)及48號(起訴書誤載為45號,應予更 正,機台主為陳○○)之機台內,各竊取歐拉牌之藍芽耳機 1 副(共竊得2 部)得手。
㈡又於107 年9 月16日19時1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持另一強力磁鐵(已丟棄) 吸取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之方式,自張○○所經營之機台內, 竊取美好牌之藍芽喇叭1部得手。嗣顏○○、陳○○、張○ ○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顏○○、陳○○、張○○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俱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 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竊取之藍芽耳機2 副,雖分屬告訴人顏○○、陳○○所有,然該等物品存放之 機台均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物聯網」選 物販賣機店內,客觀上無從辨別機台屬不同主體所經營,且 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之 事有所認識,故被告先後竊取藍芽耳機2 副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被告以一 接續行為,同時侵害不同2 台機台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竊盜罪。又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顏○○在本院成立調解及賠償新臺幣(下 同)4,000 元完畢,告訴人顏○○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一節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 附卷足徵,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本件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均非甚鉅、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之時間密接、犯罪手段類似等情,乃就被告上開 2 罪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末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
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 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 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查告訴人顏○○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有刑事 陳述狀1 紙在卷可參,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8 年2 月25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於108 年3 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件宣判前 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強力磁鐵2 個,均未扣案,又非違 禁物,為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件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藍芽耳機、藍芽喇叭 ,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文 成、張○○,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詳 警卷第17頁),然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亦無其他證據可 供證明上開物品確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 罪所得,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顏○○所有之藍芽耳機1 副,固亦為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顏○○在本院成 立調解並賠償4,000 元完畢,詳如前述,應已足以剝奪其犯 罪所得(藍芽耳機1 副價值約900 元),若再依諭知沒收或 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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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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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歐拉牌藍芽耳機1 副 │告訴人陳○○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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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美好牌藍芽喇叭1 部 │告訴人張○○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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