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96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志芳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 「Gt金質企業幸福購機系列專案」優惠方案(下稱金質企業 優惠方案),限定申辦人須為靖騰電訊有限公司(下稱靖騰 公司)或大台灣旅遊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灣公司)員 工始得申辦,如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亦均明知自己 非靖騰公司或大台灣公司之員工,黃志芳亦明知上情,而附 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並不符合金質企業優惠方案之條 件,且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實際並無使用行動電話 及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 能力,且明知金質企業優惠方案於申辦之初即可享有免預繳 相當於行動電話、SIM 卡及預繳通話費三者價值合計之專案 預繳金,即申辦之初可免費取得iPhone 6(或iPhone6 plus )行動電話1 支,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為獲取附表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免預繳之通話費以及通訊服務 ,或為取得上揭物品交付他人後所換取之現金,附表一犯罪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與黃志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實行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並於附表所示之申 辦時間,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業務人員陳俊 吉申辦金質企業優惠方案,使亞太電信公司審核人員誤認附 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分別為靖騰公司員工或大台灣公
司員工,符合金質企業優惠方案之條件以及願繳納每月新臺 幣(下同)1,998元或1,598元之月租費,而陷於錯誤,免費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個及行動電話1 支交 付予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並由亞太電信公司提供 通訊服務予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而足以生損害於 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靖騰公司 及大台灣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志芳與黃雅琪(另經本院105原易字第5號判決確定)均明 知亞太電信公司之金質企業優惠方案,須為靖騰公司或大台 灣公司員工始得申辦,而劉美莉(另經本院105原易字第5號 判決確定)明知自己非靖騰公司之員工,黃泓翔、劉明發( 上2人另經本院105原易字第5 號判決確定)則均明知自己非 大台灣公司之員工,黃志芳、黃雅琪亦明知上情,而劉美莉 、黃泓翔、劉明發實際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需要,亦 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且明知金質 企業優惠方案於申辦之初即可享有上開事實一之專案預繳金 ,亦可免費取得上開手機,劉美莉、黃泓翔、劉明發為獲取 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免預繳之通話費以及通訊 服務,或為取得上揭物品交付他人後所換取之現金,竟分別 與黃雅琪與黃志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實行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後,復於附表 二所示之申辦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並於附表二 所示之申辦時間,向亞太電信公司業務人員陳俊吉申辦金質 企業優惠方案,使亞太電信公司審核人員誤認劉美莉、黃泓 翔、劉明發等三人係靖騰公司或大台灣公司員工,符合上開 亞太電信公司優惠方案之條件以及分別願繳納1,998 元之月 租費,而陷於錯誤,免費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1個及行動電話1 支交付予劉美莉、黃泓翔、劉明發等 三人,並由亞太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予劉美莉、黃泓翔、 劉明發等三人,而足以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靖騰公司及大台灣公司對於員工管理 之正確性。上開事實一、二、因亞太電信公司自上開等人帳 戶扣繳月租費,因存款不足而扣款失敗,遂將上開門號停話 ,並於停話前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月租費尚未繳納,始 知受騙。
三、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志芳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 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下稱易緝卷頁第337頁),核 與證人簡泰正即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本院所為之證述、證 人陳俊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楊庭雅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國輝於偵查、本院所為 之證述、證人陳佩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玉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蕭淯澤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杜芝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陳宥 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徐政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葉泂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雅琪、劉 美莉、柯達盛、周世勇、黃泓翔、劉明發、黃麗琴、陳柏瑜 、余珮溱、鍾國議、吳俊賢、曾慧婷(即王昱昀)、葉良儀 、黃女玲、劉貴生、林佳怡、黃麟閎、陳孚泰、廖政傑、吳 亞力、鍾孟峻、褚潔文、李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黃志芳等人詐欺得利之獲利明細表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553 號卷一,下稱 他一卷,頁7至頁8)、同案被告等人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 同意書及證件影本(見他一卷頁18 至頁110)、被告等人扣 款失敗原因一覽表(見他一卷頁111至頁112)、大台灣旅遊 網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大字第2015091401號函(見他 一卷頁187 )、對於靖騰電訊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靖(104 )函字第250號函(見他一卷頁195)、靖騰電訊有限公司 104年9月14日靖(104)函字第251號函(見他一卷頁199) 、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一)所附本案相關被告偽造之員工 識別證、轉帳代繳授權書、存摺(見他一卷頁203至頁273) 、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二)所附本案被告等人之繳款情形 明細(見上開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553 號卷二,下稱他二 卷,頁98至頁109 )、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三)所附被告 等人停話前欠繳月租費、詐取金額表(見他二卷頁187 至頁
194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報之同案被告王惠枝、葉泂宏、 許國輝、杜芝香、李玉意之通話費欠繳記錄及繳款明細資料 (見上開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卷,下稱偵續卷,頁 37至頁42 )、葉泂宏與告訴人之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小 字第82號和解筆錄(見偵續卷頁43)、全球新聞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10月12 日全球新聞字第2016101201號函(該公司原 名大台灣旅遊)(見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2 號卷二,頁 233)、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2月10日亞太電信總管 字第1060218號函(見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 號卷一,下稱 本院卷一,頁71至頁8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4 月14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60555 號函(見本院卷一,頁86 至頁89)、全球新聞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 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頁180)、 大台灣旅遊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 三頁181至頁182)、靖騰電訊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三頁183)、本院107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頁185至頁186)、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02月06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0273號函,( 見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 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頁3至頁 10)、本院107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四頁130至頁13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06月20 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1826 號函(見本院105年度原易 字第5 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頁79至頁84)、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07年06月12 日回函(本院卷五頁86)、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06月12日儲字第1070118076 號函(本院 卷五頁88至頁89)、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07年7月24日)(見本院卷五頁17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7年7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6511 號函(見本院卷五頁 185)、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亞太電信總管 字第1070002269號函暨附件:被告等和解進度彙總表(見本 院卷五頁186至頁187)、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07年8月26 日)(見本院卷五頁190)、被告黃志芳與告 訴人亞太電信公司達成和解做成之108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 第536 號調解筆錄(見易緝卷頁159至頁160)、並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06 號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4 號(見易緝卷頁389至頁403)各1 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 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 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識別證既係由被告黃志芳將同案被告等人或借用之 照片掃瞄後合成於靖騰公司或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 樣本而成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自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二)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 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 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 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 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附表所示門號SIM 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 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等人申辦之手機 ,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 體。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附表所示門號開通後,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之 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三)核被告黃志芳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黃志芳 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 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各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志芳如附表一編號1至28 各次所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行,顯見被告黃志芳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 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相對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為,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 號、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黃志芳附表一編號 1至28 各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黃志芳並非一次收取其他被告之雙證件,偽造之公 司識別證亦不完全相同,其係統合完再交付給證人陳俊吉 ,應認為被告黃志芳所為28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同案被告劉美莉、黃泓翔、劉明發係將雙證件、存摺影 本分別透過同案被告黃雅琪交由被告黃志芳以遂行其犯罪 行為,已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行為而屬加重詐欺犯行, 是核被告黃志芳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芳、黃雅琪、劉美莉、黃泓翔、 劉明發等四人就詐欺部分僅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檢察 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於審理中已踐行告知程序並變更罪名(見易緝卷 頁121、337、361 ),自得就此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志芳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各次所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係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之犯行,顯見被告黃志芳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與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相對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 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 、第4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黃志芳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黃志芳就附表二3 次犯行,其申設人不同 ,且偽造之公司員工亦屬不同,是被告黃志芳所犯3 次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 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 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 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
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芳,貪圖業績利潤, ,使用偽造之識別證申請告訴人之金質企業優惠方案,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損及被害人靖騰公司或大台灣公司對 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 審酌被告中間逃亡,致使本案無法繼續等情況,兼衡被告 最終承認犯行,並與亞太電信公司達成和解,願意賠償亞 太電信公司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緝 卷頁159至頁160),亞太電信公司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 足認被告黃志芳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並有修復 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實據,而得認有真心悔改之實。再衡 被告黃志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業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末考量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 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 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志芳犯罪時間甚為集中 ,所為屬侵害同種法益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並考量被告黃志芳與亞太電信公司達成和解等綜合 判斷下,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刑,認應合併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六)末查,被告雖於84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惟緩刑並未遭到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 段,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該案後20多年間無刑案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易緝 卷頁405至406頁),足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況且 如被告入監服刑,自無法償還亞太電信公司,以弭平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此並非刑法之目的,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該案涉及多人, 歷時數年,浪費眾多司法資源,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 繳納國庫25萬,若未遵期繳納,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撤銷緩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 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 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 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末按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雖替其他同案被告偽造靖騰公司、大台灣公司識 別證藉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金質企業優惠方案,惟並無 積極證據顯示,行動電話、SIM卡及預繳通話費三者價值 合計之專案預繳金,以及免費的手機係被告所獲得,而犯 罪所得之估算,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 開最高法院意旨得以自由證明估算之。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訊問被告,被告稱:一個門號可以賺1000到2000元(見 易緝卷頁384),而本案共申辦31 個門號,是被告至多獲 得62000 元之利潤,而被告既與亞太電信達成調解,被告 願意賠償151,255 元,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 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再依同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亞太電信公司對被告已如同取得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 執行力,已有足夠之保障,也確實剝奪了被告之犯罪所得 ,刑法沒收目的已經達成,復考量本院另外命被告支付國 庫25萬元,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一
┌─┬──────┬────────┬────┬───────────────────────┬────┐
│編│犯罪行為人 │門號 │詐得行動│犯罪手法 │備註 │
│號│ ├────────┤電話 │ │ │
│ │ │申請名義人 ├────┤ │ │
│ │ ├────────┤停話前欠│ │ │
│ │ │犯罪(申辦)日期│繳之通訊│ │ │
│ │ │ │服務費 │ │ │
├─┼──────┼────────┼────┼───────────────────────┼────┤
│1 │柯達盛(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柯達盛透過不知情之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行提供其│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16G)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表編號2 │
│ │原簡字第18號│柯達盛 │ │9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5日│ │
│ │判決確定) │ │ │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柯達盛所提供之照片掃瞄│ │
│ │ ├────────┼────┤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 │
│ │黃志芳 │104年3月5日 │14242元 │供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 │
│ │ │ │ │之柯達盛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柯達盛簽署 │ │
│ │ │ │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 │ │
│ │ │ │ │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 │
│ │ │ │ │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5日,將上開申請書、同 │ │
│ │ │ │ │意書及授權書,連同柯達盛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 │
│ │ │ │ │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 │
│ │ │ │ │,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 │
│ │ │ │ │俊吉而行使之。 │ │
├─┼──────┼────────┼────┼───────────────────────┼────┤
│2 │臺灣高雄地方│0000000000 │iPhone6 │由嚴譽崧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行帳號:72│起訴書附│
│ │嚴譽崧(另經├────────┤(16G) │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表編號3 │
│ │法院106年度 │嚴譽崧 │ │年2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嚴譽崧所提供 │ │
│ │簡字第1806號│ │ │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 │
│ │判決確定) ├────────┼────┤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 │
│ │ │104年2月11日 │3074 │以此方式偽造之嚴譽崧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 │
│ │黃志芳 │ │ │並由嚴譽崧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 │
│ │ │ │ │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 │
│ │ │ │ │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2月11日,將上開│ │
│ │ │ │ │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嚴譽提供之身分證、│ │
│ │ │ │ │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台灣公司員工│ │
│ │ │ │ │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 │
│ │ │ │ │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 │ │ │ │ │
├─┼──────┼────────┼────┼───────────────────────┼────┤
│3 │周世勇(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周世勇透過不知情之他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16G)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表編號4 │
│ │原簡字第18號│周世勇 │ │,由黃志芳於104年2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
│ │判決確定) │ ├────┤將周世勇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 │
│ │ ├────────┤1476元 │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 │
│ │黃志芳 │104年2月11日 │ │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周世勇大台灣公司員│ │
│ │ │ │ │工識別證1張,並由周世勇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 │ │
│ │ │ │ │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 │
│ │ │ │ │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2│ │
│ │ │ │ │月11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周世│ │
│ │ │ │ │勇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 │
│ │ │ │ │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 │
│ │ │ │ │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4 │黃麗琴(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黃麗琴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行帳號:62│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plus( │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表編號7 │
│ │簡字第1171號│黃麗琴 │64G) │年3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黃麗琴所提供之照 │ │
│ │判決確定) ├────────┼────┤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 │
│ │ │104年3月間某日 │3836元 │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 │
│ │黃志芳 │ │ │方式偽造之黃麗琴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 │ │
│ │ │ │ │黃麗琴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 │
│ │ │ │ │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 │
│ │ │ │ │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間某日,將上開申│ │
│ │ │ │ │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黃麗琴提供之身分證、│ │
│ │ │ │ │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台灣公司員工│ │
│ │ │ │ │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 │
│ │ │ │ │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5 │陳柏瑜(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陳柏瑜透過不知情之他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16G)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 │表編號8 │
│ │原簡字第18號│陳柏瑜 │ │芳,由黃志芳於104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
│ │判決確定) ├────────┼────┤,將陳柏瑜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 │
│ │ │104年2月12日 │6673元 │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 │
│ │黃志芳 │ │ │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陳柏瑜大台灣公司│ │
│ │ │ │ │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陳柏瑜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 │ │
│ │ │ │ │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 │
│ │ │ │ │(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 │ │
│ │ │ │ │年2月12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 │ │
│ │ │ │ │陳柏瑜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 │
│ │ │ │ │偽造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 │
│ │ │ │ │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6 │余珮溱(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余珮溱透過不知情之他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64G)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表編號9 │
│ │原簡字第18號│余珮溱 │ │芳,由黃志芳於104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
│ │判決確定) ├────────┼────┤,將余珮溱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 │
│ │ │104年2月12日 │5841元 │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 │
│ │ │ │ │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余珮溱大台灣公司│ │
│ │黃志芳 │ │ │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余珮溱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 │ │
│ │ │ │ │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 │
│ │ │ │ │(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 │ │
│ │ │ │ │年2月12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 │ │
│ │ │ │ │余珮溱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 │
│ │ │ │ │偽造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 │
│ │ │ │ │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7 │鍾國議(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鍾國議透過不知情之他人提供其身分證、汽車駕駛│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16G) │執照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表編號11│
│ │原簡字第18號│鍾國議 │ │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
│ │判決確定) ├────────┼────┤地點,將鍾國議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 │
│ │ │104年2月12日 │1477元 │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 │
│ │ │ │ │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鍾國議大台灣│ │
│ │黃志芳 │ │ │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鍾國議簽署亞太電信行動 │ │
│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 │
│ │ │ │ │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 │
│ │ │ │ │104年2月12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 │
│ │ │ │ │同鍾國議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 │
│ │ │ │ │及偽造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 │
│ │ │ │ │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8 │吳俊賢(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吳俊賢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16G)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表編號13│
│ │簡字第1171號│吳俊賢 │ │黃志芳於104年3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吳 │ │
│ │判決確定) ├────────┼────┤俊賢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 │
│ │ │104年3月2日 │3810元 │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 │
│ │黃志芳 │ │ │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吳俊賢大台灣公司員工識│ │
│ │ │ │ │別證1張,並由吳俊賢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 │
│ │ │ │ │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 │
│ │ │ │ │)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2 │ │
│ │ │ │ │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吳俊賢提│ │
│ │ │ │ │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 │
│ │ │ │ │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 │
│ │ │ │ │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9 │王昱昀(原名│0000000000 │iPhone6 │由王昱昀透過不知情之他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起訴書附│
│ │曾慧婷)(另├────────┤(16G)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表編號14│
│ │經本院107年 │王昱昀 │ │芳,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 │
│ │度原簡字第18│ │ │將王昱昀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 │
│ │號判決確定)├────────┼────┤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 │
│ │ │104年3月2日 │3068元 │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王昱昀大台灣公司員│ │
│ │黃志芳 │ │ │工識別證1張,並由王昱昀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 │ │
│ │ │ │ │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 │
│ │ │ │ │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 │
│ │ │ │ │月2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王昱 │ │
│ │ │ │ │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 │
│ │ │ │ │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 │
│ │ │ │ │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10│邱雅萍(另經│0000000000 │iPhone │由邱雅萍提供其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聯邦銀行帳│起訴書附│
│ │臺灣橋頭地方├────────┤(16G)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表編號15│
│ │檢察署105年 │邱雅萍 │ │芳於104年3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邱雅萍 │ │
│ │度偵緝字第 ├────────┼────┤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 │
│ │787號緩起訴 │104年3月2日 │2155元 │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 │
│ │處分確定) │ │ │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邱雅萍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 │
│ │ │ │ │1張,並由邱雅萍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黃志芳 │ │ │、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 │
│ │ │ │ │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2日, │ │
│ │ │ │ │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邱雅萍提供之│ │
│ │ │ │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 │
│ │ │ │ │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 │
│ │ │ │ │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11│李孟璋(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李孟璋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號:004138│起訴書附│
│ │臺灣高雄地方├────────┤(64G)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 │表編號16│
│ │法院108年度 │李孟璋 │ │年3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李孟璋所提供之│ │
│ │易緝字第4號 ├────────┼────┤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 │
│ │判決確定) │104年3月2日 │14598 │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 │
│ │ │ │ │此方式偽造之李孟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 │ │
│ │黃志芳 │ │ │由李孟璋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 │
│ │ │ │ │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 │
│ │ │ │ │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2日,將上開申 │ │
│ │ │ │ │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李孟璋提供之身分證、│ │
│ │ │ │ │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台灣公司員工│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