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3號
CTDM,108,易,43,2019090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毅




      蘇柏庭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9232、108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音響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陳怡靜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毅蘇柏庭陳怡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19日7時6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88特區娃娃機店」內,由黃政毅 持強力磁鐵將蔡凱任所有放置在機台內之音響2個吸引至洞 口,再由蘇柏庭陳怡靜將手伸入洞口拿取得手。二、黃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 19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10元 娃娃機店」內,持強力磁鐵欲以上開方式竊取蘇文慶所有放 置在機台內之音響1個,惟因蘇文慶透過行動電話查看店內 情況發覺,遂以擴音器嚇阻,而未得逞。
三、案經蔡凱任蘇文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政毅、蘇柏廷及陳怡靜(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本 案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事實一部分 有證人蔡凱任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事實二部分有證人蘇文慶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足見被 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條文則分別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及「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黃政毅就事實二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3人就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黃政毅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政毅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蘇柏庭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 字第4533號、第4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 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蘇柏庭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蘇柏庭本 案之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被告黃政毅提議與被告蘇柏庭陳怡靜共同行竊夾娃娃機台 內之財物,並由被告黃政毅處分竊得之財物,且被告黃政毅 於同日再至另間夾娃娃機店內,下手行竊財物未得逞,足見 其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蘇柏庭陳怡靜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3人犯 罪之手段、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政 毅所犯事實二、被告陳怡靜所犯事實一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本件被告3人就事實一部分竊得之音響2個,係交由被告黃政 毅取得,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 政毅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黃政毅用以實施本件犯行之磁鐵,雖為其所有,然未據 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 ,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 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