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松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松茂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茂松、黃連興(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7年5月26日上午6時許,由金松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搭載黃連興,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屬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委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管理之國有財產),見建業 新村之房屋均無人居住,大門多未上鎖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 意聯絡,接續進入該村之29號、39號、129號、165之8號、 93-2號、93之3號、100號、68之5號等屋內,徒手分別拆卸 該等房屋之鋁製窗框3組、3組、10組、20組、35組、16組、 20 組、9組得手;並撿拾路旁石塊,打破建業新村49號窗戶 玻璃後,進入該屋內,徒手拆卸鋁製窗框8組得手後,由金 松茂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窗框分批載運至高雄市○○區 ○○路000○0號由不知上情之陳怡如所經營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平分花用。嗣於同日下午 1時50分許,施工人員王樹德發覺建業新村49號房屋鋁窗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上尉眷 管官郭冠朋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文化巡守隊隊員高昇亮,清 點房舍,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松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樹德、高昇亮於警詢、陳怡如、郭冠朋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失竊地點及監視器GOOGLE MAP位置圖、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 買賣物品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照片65張、海平企業行 (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99張 及建業新村現場照片97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條文則分別為:「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 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 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 毀損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 毀損罪。查被告與黃連興破壞建業新村49號之窗戶玻璃後, 進入該房屋,雖非該屋出入口大門,然具有與外界隔絕防閑 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擊破玻璃入屋行竊,已使該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 告知被告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同一日內前後在 建業新村所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行為時間 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被告與黃連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 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 定,上開4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4年3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質,及行 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 案所為符合累犯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 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取之財物 數量非少,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之行為態樣、方式、手段,實際獲得之利益,並考量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件被告與共犯將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3000元,並平分花用 ,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連興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進入該村之29號、39號、129號、165之8號、93-2 號、93之3號、100號、68之5號等屋內,徒手拆卸該等房屋 之鋁製窗框3組、3組、10組、20組、35組、16組、20組、9 組得手,並由1人將鋁製窗框上之玻璃敲碎,搬運窗框至機 車踏板處。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是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後,對於 所竊得之物品,事後加以毀損、拆卸丟棄等行為,因均未加 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而不另論罪。 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得上開鋁製窗框後,而為敲破玻 璃之行為,與被告供稱:竊得窗框後,再以腳踏破玻璃等語 相符,是以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加深竊盜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自不能再論毀損罪。惟公 訴意旨認毀損部分與前開竊盜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