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76號
CTDM,108,易,176,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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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承家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方爾汽車 維修廠(已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辦理歇業登記,商業登記 名稱為方爾企業行,下稱方爾汽修廠)之負責人,丙○○則 於107 年5 至6 月間,短暫受僱在方爾汽修廠負責處理烤漆 業務。詎葉承家僅因不滿丙○○之工作表現,且就客戶車輛 維修之後續處理費用與丙○○有所爭執,即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出入小心了」等文字簡訊內 容予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藉此表示將 加害生命、身體之意,致使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又葉承家於107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見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方爾汽修廠,欲取 回先前工作所放置之物品時,因不滿丙○○拒絕給付客戶車 輛維修之後續處理費用,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 持鋁製球棒砸向上開機車,致使丙○○所有之上開機車把手 蓋、把手後蓋、車殼、大燈組等部分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丙○○。嗣因丙○○於機車遭毀損後,旋即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雖有被告葉承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73 至174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發現 有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傳送前揭簡訊予告訴人丙○○收受,以 及其於107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確有見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方爾汽修廠,欲取回先 前工作所放置之物品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傳簡訊有時是因為開玩 笑,也沒有什麼意思,是告訴人自己做錯事,才將簡訊內容 放大處理,那是告訴人自己的感覺,伊沒有恐嚇的意思。而 且伊沒有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報警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3 頁、第213頁)。經查: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前為方爾汽修廠之負責人,告訴人則於107 年5 至6 月 間,短暫受僱於方爾汽修廠負責處理烤漆業務。而雙方曾就 客戶車輛維修之後續處理費用產生爭執,且被告於107年6月 28日下午2時18分許,確有持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發送「出入小心了」等文字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持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復於107年7月31日上午11時10分 許,有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在上址之方爾汽修廠內碰面等事實,已經被告自承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4頁),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 、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月20日法大字第108067055號函暨附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存 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31 頁、第1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此外,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且於107年7月 31日上午11時10分以後,即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之方爾汽修 廠碰面後,確實呈現把手蓋、把手後蓋、車殼、大燈組等部 分破損而不堪使用等客觀情狀,同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易字卷第214頁),並有上開機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5頁) ,故此情業足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對其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18分許,確有持其所使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出入小心了」等文字簡 訊內容予告訴人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其雖以前詞辯 解,據以否認其傳送簡訊是為了恐嚇告訴人,並稱其無恐嚇 之意云云,惟: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 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 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 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等全盤情形,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判斷。
2、經查,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18分許,傳送「出入 小心了」等文字簡訊予告訴人收受以前,係先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與告訴人進行手機通話長達234 秒,已有告訴人 之手機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證述:伊跟被告講電話, 就是在講之前工作的客戶車輛後續處理費用怎麼負擔,但沒 有達成共識,而被告在電話最後,有說知道伊家在哪裡,之 後就傳簡訊給伊;又伊平常跟被告沒有什麼互動,也不會傳 慰問的訊息,伊收到被告簡訊會擔心伊的人身安危等語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193 至195 頁)。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除 前揭簡訊內容外,日常均無其他藉以傳送簡訊之聯繫往來情 形,確有告訴人之手機雙向通聯查詢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易字卷第25至31頁),且被告對其傳送前揭簡訊前,係與告 訴人通話談論賠償問題,而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此情,亦均坦 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2 頁)。是以上情互析而參,被 告傳送前揭簡訊前,既係先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錢問題有所爭 論,並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嗣於通話結束不到10分鐘之短暫 間隔,一反平常聯繫往來之互動常態,藉以手機傳送「出入 小心了」等文字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收受,則就被告傳送簡訊 當時之主客觀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加以判斷,自足認被告 傳送「出入小心了」等文字內容簡訊,係在有金錢糾紛情況 下,隱含或透漏要給予告訴人教訓之意,並有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意思之聯想,核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言詞,



顯然明確。況且,告訴人指稱被告發送本案簡訊內容以前, 有先在電話中嗆稱知悉告訴人之住處等語,雖經被告予以否 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73 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既曾有短暫 之僱傭關係,且被告亦自承其有報稅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 卷第37頁),則被告擁有告訴人之基本聯絡資訊應屬正常, 告訴人之指述情節並非無稽,且此與「出入小心了」此簡訊 文字相互搭配,益可佐證告訴人之畏怖感受並非空穴來風。3、此外,告訴人於107 年6 月間某日,短暫受僱於被告完成烤 漆業務後,因雙方就客戶維修之後續處理費用產生爭議,故 未持續僱傭關係,同經告訴人指證歷歷(見本院易字卷第19 2 至193 頁),且被告對此僱傭關係之持續時間,以及雙方 確實無法就客戶維修之處理費用達成共識均未爭執(見本院 易字卷第213 頁),然被告卻於107 年6 月5 日、8 日、12 日、14日、15日均與告訴人有通聯往來,最長通話時間更達 626 秒之多,同有告訴人之手機雙向通聯查詢紀錄附卷可查 (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31頁)。是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伊會和被告通話都是講工作內容,最長一次約說10 分鐘左右都是再說客戶的賠償問題,被告都是說看伊要不要 處理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200 頁),可知雙方於107 年6 月28日傳送簡訊之前,係已就金錢爭議多次商談而無共識, 處於對立而非平和之狀態,則在此情形下,自難想見被告仍 有出於關心、慰問,或開玩笑之意,而傳送「出入小心了」 之文字簡訊予告訴人之可能。遑論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更係方爾汽修廠之負責人,顯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其對 於在有金錢糾紛之情況下,傳送前揭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意涵之簡訊內容,將會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等情理當 知悉,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足認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之 犯意而為。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其傳送簡訊是因為開玩笑, 沒有什麼意思,也沒有恐嚇意思等語置辯,委無足取。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有辯解:若伊要對告訴人怎麼樣 ,為何傳簡訊後都沒有動作,告訴人之後還可以來找伊拿工 具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02 頁)。惟刑法第305 條所稱之 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 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告前揭簡訊內容所提及之 「出入小心了」等詞,衡諸社會常情,本足以令告訴人感覺 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而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已如前述;酌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收 到簡訊,想到被告可能對伊不利,因此不敢去拿伊的工具, 是之後想說被告應該氣消了,才敢去拿等詞綦詳(見偵卷第 24頁;本院易字卷第195 頁);且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



業核與其在107 年6 月28日收受簡訊,迨1 個月後,即107 年7 月31日,方前往方爾汽修廠取回工作時所遺留之工具等 行為相符。是以,被告傳送前揭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客觀上 既足以令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因此有所畏懼,依上 揭說明,自不論被告恫嚇之目的,是否真有加害告訴人之意 ,業無論告訴人事過境遷以後,是否仍敢與被告接觸,顯均 無從卸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之成立甚明,被告以前詞置 辯,當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 已屬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被告對其於107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有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在上址之方爾汽修 廠內碰面,以及上開機車於雙方碰面以後,確實呈現把手蓋 、把手後蓋、車殼、大燈組等部分破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均 不爭執,已如前載,而其雖矢口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行 為,惟:
1、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有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持鋁製球棒砸向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致使上開機車之把手蓋、把手後蓋、車殼、大燈組等 部分破損而不堪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07 年07月31日早上11時10分左右,到方爾汽修廠要 去拿之前放在那裡的工具,到了之後伊發現東西不在修護廠 裡面,就問被告東西在哪,被告說他不知道,然後就突然手 拿球棒鋁棒往伊這邊走過來,並問伊之前工作上車輛修護運 送費用要怎麼處理,伊就回說那不是伊的問題,接著被告就 拿球棒砸伊騎來的重機車XZD-987 的機車車頭(導致機車車 頭燈還有車殼有破損),之後伊就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等詞 在卷(見警卷第9 頁);於偵查中證述:伊當天去工廠想拿 工具回來,結果被告一看到伊就拿鋁棒過來,並問這件事要 不要處理,伊說不知道要怎麼處理,被告就拿鋁棒敲伊機車 一下,車頭的車殼就碎了,伊就報案,被告就把鐵門拉下來 ,伊趕快把機車騎出去,後來伊在工廠外面守著直到警察來 ,期間被告都沒有離開過工廠,工廠除了鐵捲門外,還有後 門,但後門是無法騎機車出去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 第40頁);於審理時證陳:當天伊騎摩托車進去工廠,問被 告工具放在那裡,被告要伊自己去找,然後拿鋁棒出來,問 伊說有沒有要處理,伊沒有理被告,被告就拿鋁棒砸伊的摩 托車,而伊車子修理了新臺幣(下同)2 仟多元,伊在民事 賠償中所提出的估價單就是被告砸毀車子損壞之項目等詞綦



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01至202頁)。
2、而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均可見其前後所 述要屬一致,核無任何歧異之處,且情節亦屬具體、明確, 查無與事理常情相悖之情況,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有具結擔保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業無甘冒涉犯偽 證、誣告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況 且,告訴人於107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方爾汽 修廠並遭被告砸毀機車前車頭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28 秒,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有告訴人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而警方接獲報案後,即趕往 現場處理,並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呈現毀損狀況此節, 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 :伊當日接到執班人員派案就趕往現場,抵達時告訴人係站 在方爾汽修廠前,機車則停在騎樓,那時伊有看到告訴人的 機車有破損也有拍照,而伊問告訴人案發經過,告訴人就是 說被老闆拿球棒砸的,當時告訴人的神情係呈現無助感,希 望警方幫他處理的情況,且卷附告訴人機車毀損照片,就是 伊在方爾汽修廠前面當場拍的等詞甚明(見偵卷第38至39頁 ;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則以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 18分,案發後旋即報警處理之地點,即係在方爾汽修廠前面 ,且員警到場處理時,亦發現機車呈現破損等情況加以觀察 ,益足信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係就其親身經歷、見聞而 為陳述,否則實難想見告訴人在短暫不到10分鐘之間隔時間 ,即可編造相關不實情節,並會不顧立即遭受揭發之風險, 猶在被告隨時可能出現之方爾汽修廠前,向警方陳述相關案 發經過之可能。更遑論證人乙○○證述其到場時,告訴人之 神情係呈現無助感而希望警方幫忙處理之情緒反應,業核與 一般被害人突然遭遇他人實施侵害身體、財產法益之行為, 因而心生畏怖,感受驚嚇而茫然無措之反應相當。準此,自 足以確信告訴人前開證述如事實欄所載,遭被告毀損機車前 車頭之事實,要屬其親身經歷無訛,且被告有持鋁製球棒砸 向上開機車,致使上開機車之把手蓋、把手後蓋、車殼、大 燈組等部分破損而不堪使用等情事,事證顯屬明確,足堪認 定。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惟 其僅執以空詞否認,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 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3、綜上所述,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事證 已屬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拒絕負 擔工作上彼此有所爭論之賠償費用,即未思循正當途徑解決 ,反以恐嚇、毀損之方式宣洩,除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外, 並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有損壞,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酌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 悔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與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身體 狀況良好,家庭經濟小康,已婚,尚有父母及1 個未成年小 孩需要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14 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斟酌上開情狀,定被告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持以發送恐嚇簡訊之手機,以及毀損告訴人機車所用之 鋁製球棒,固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該等物品更係日常即可隨意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 ,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故為節省司法程序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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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