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欽賢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與乙○○(原名「丙○○」)分別居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及同路段213 號,而為鄰居關係。乙○○於 民國107 年5 月21日上午8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前揭住處時,為利將車輛倒車停放在 其住處前,乃先將該車往前駛入庚○○前揭住處前道路,隨 即倒車停回其住處前,詎庚○○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前方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 路上,以客語之「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乙○○,足以貶 損乙○○之名譽(下稱犯罪事實一)。庚○○隨後另基於意 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46分許,在 其前揭住處前方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當場掀起 上衣,脫下外褲及內褲,裸露生殖器及屁股,並雙手握其生 殖器,朝乙○○所在方向捧起,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下稱犯 罪事實二)。嗣經乙○○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庚○○及辯 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易卷第83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 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隨後自 告訴人住處走出之告訴人外婆己○○發生爭吵,並有當場脫 下外褲及內褲,裸露其生殖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 及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罵伊太太甲○○「看你 媽」,伊並未辱罵告訴人,後因己○○以客語罵伊「爛懶叫 」、「爛男人」、「爛光光」,伊一氣之下,才脫褲子證明 伊的生殖器很健康,沒有爛掉,伊並無公然猥褻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同路 段213 號,而為鄰居關係,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 輛,返回其前揭住處時,將車輛駛入被告前揭住處前道路, 隨即倒車停回其住處前,被告配偶甲○○及被告乃自其等住 處走出至其等住處前方道路查看,並與告訴人及隨後自告訴 人住處走出之告訴人外婆己○○發生爭吵,後被告在該處道 路上,當場脫下其外褲及內褲裸露生殖器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審易卷第43 頁;易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偵卷第20頁;易卷第90頁至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外婆 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6 頁至
第7 頁;偵卷第21頁;易卷第101 頁至第115 頁)、證人即 被告配偶甲○○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8 頁 至第9 頁;易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 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及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84頁至第89頁、第13 7 頁至第191 頁),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客語「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告 訴人,而告訴人之外婆己○○自其住處走出後,亦有當場見 聞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且告訴人為客家人,聽得懂 客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易卷第94頁至第95頁、 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亦坦言當日是以客語與告訴人及己 ○○爭吵,其與告訴人都是客家人,均聽得懂客語等語(見 易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其還在倒車 、尚未下車前,即有以前揭穢語辱罵其等語(見警卷第4 頁 ;易卷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然因證人己○ ○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其當時在廚房煮菜,有聽到被告與 告訴人在爭吵,但因廚房排油煙機聲音,並未聽到被告罵什 麼等語(見易卷第110 頁),固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 訴;惟己○○同時亦證稱,其走出屋外後,有聽到被告以客 語「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 21頁;易卷第112 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己○○在場 時,亦有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乙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此部 分之指訴,尚非虛妄。復觀諸被告於己○○已走出其住處後 ,亦持續與告訴人相互口角、爭吵,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易卷第86頁、第88頁、第 153 頁至第155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而被告亦坦言 當時雙方都處於很生氣之狀態(見易卷第130 頁),則以當 時被告相當激動之情緒,後甚至當場脫褲裸露其生殖器,是 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亦不悖於當時之 情境。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以客語「幹你 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無訛。至甲○○雖於本院審判程序 證稱被告並未以客語髒話辱罵告訴人云云(見易卷第121 頁 ),然其所述不僅與告訴人指訴不符,亦與己○○所證相悖 ,另參以其乃被告之配偶,其所述本就有偏頗、維護被告之 虞,況其同時亦陳稱對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吵架之內容沒有印 象等語(見易卷第120 頁),是其證言之可信性,顯有疑問 ,自無從執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己○○走出屋外,並與告訴人及己○○持續爭吵後, 被告乃在其住處前方道路上,先微蹲並以雙手於下體前做出 抓握向前朝上舉起之動作,後隨即撩起上衣露出肚子,脫下
外褲及內褲,露出其生殖器及屁股,並雙手握其生殖器,朝 告訴人所在方向捧起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告訴人住 處及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證(見易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57 頁至第163 頁、 第179 頁至第185 頁)。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需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 在即可。被告為上開行為所在地點既係一般巷道,乃供公眾 通行之公共場所,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 該當刑法公然猥褻罪「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該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為前揭裸露生殖器、屁股及握捧 生殖器等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所為不僅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厭惡感 ,侵害一般人對性之道德感情,而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 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因己○○ 當時罵伊「爛懶叫」、「爛男人」、「爛光光」,伊為證明 其生殖器並未爛掉始為云云。然被告既知當時其與告訴人、 己○○都處於氣頭上(見易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被告所述 ),縱己○○當時有辱罵其「爛懶叫」等語,應知己○○僅 是對其情緒性之謾罵,而非陳述被告生殖器爛掉之客觀事實 。而被告既係智識及精神狀況正常之成年人,而知不得隨意 裸露自己之生殖器(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所述),其配偶 甲○○亦證稱被告並無精神疾病,當日亦未飲酒等語(見易 卷第125 頁),縱被告確有遭己○○以前揭言語辱罵並因而 感到氣憤,應深知亦不得因此隨意在公眾場所裸露其生殖器 ,並應知其在公共場所公然裸露生殖器及屁股,並握捧生殖 器之行為,會引起他人之厭惡及羞恥感,妨害社會善良風俗 。況被告既稱於本件案發前,即曾遭己○○辱罵「爛懶叫」 ,但先前未曾因而脫褲裸露其生殖器等語(見易卷第129 頁 至第130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己○○所證其於 本件案發前未曾見過被告有脫褲裸露生殖器之行為等語相符 (見易卷第115 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強辯之 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是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皆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
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鄰居多年,卻不知敦親睦鄰,遇有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為本件公然侮辱及公然猥褻之犯行 ,不僅侵害告訴人名譽,且妨害社會風化,迄今亦未獲取告 訴人之諒解,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審 酌其為本案各行為之手段、方式、對告訴人及社會法益之侵 害、公然猥褻之行為時間短暫;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在家帶 孫女,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33 頁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