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1號
CTDM,108,易,111,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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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某時,利用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郭于璇(原名郭姿岑)經營之「星妍美髮 工作坊」,尋找在該工作坊內工作友人蕭彗伶之機會,趁蕭 彗伶未注意時,竊取櫃台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 手後離去;㈡另於同月11日21時58分許在上址,復趁其友人 蕭彗伶未注意時,竊取產品櫃內洗髮精1 瓶(價值500 元) ,得手後離去。嗣郭于璇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于璇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施建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4頁;易卷第115 頁),且於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 卷第115 、124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于璇於警詢中 (見警二卷第1 至3 頁)、證人蕭彗伶於本院審判中(見易 卷第116 至121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警員謝佩樺107 年4 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經濟發展局105 年11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 10562171800 號函(見警二卷第9 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 利,率爾分別以前開方式竊取美髮工作坊內之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且於106 年間同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11月13日確定,嗣於107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5 頁),顯見其經前案判決 後,仍不知悔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據 和解條款賠償部分款項(即5,000 元),有雙方於本院簽立



之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 易卷第131 至132 、137 頁),兼衡其於本院審判中所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 、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26 頁)、暨其各次行竊手法 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拘 役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本文、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竊得之現金100 元、洗髮精(價值約500 元),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其業已賠付5,000 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顯見 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該 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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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