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十二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住
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住
身
陳美華 女
住金
身分
李成源 男
住
身
陳水鶴 女
住
身分
吳天從 男
住金
身
梁讚成 男
住金
身分
呂水通 男
住金
身
董瑞生 男
住金
身分
許志恆 男
籍設
現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二號五樓
身分
許志能 男
住
身
楊庭訓 男
住
身分
右十一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黃怡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住屏
身分
選 任辯護 人 陳淑鶯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楊庭訓、陳美華、李成源、陳水鶴、董瑞生、吳天從、梁讚成、
呂水通、許志恆、許志能、部分撤銷。
甲○○、楊庭訓、陳美華、董瑞生、梁讚成、呂水通、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
告數額為常業,甲○○、楊庭訓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梁讚成、呂水通、董瑞生、陳美
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美華緩刑伍年。
金聯興號漁船壹艘沒收。
李成源、陳水鶴、吳天從、許志恆、許志能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楊庭訓為中華民國福建省金門縣籍﹁金聯興號﹂漁船之共有人,陳美華
為甲○○之妻,呂水通與梁讚成( 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則為該漁船船員,竟與董瑞生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止,以每
隻甲魚收取約新臺幣( 下同 )一.二五元不等,每百公斤檳榔收取一千五百元之
運費,接受多次委託代為走私甲魚檳榔之臺灣地區貨主余明堂( 以蕭素燕、陳國
益名義託運 )、乙○○( 有時以王小明名義託運 )、莊慶世及不詳廠商陸發行、
永勝加油商、萬大養殖場、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陳秋芬、楊姓人士、黃(王)祥進、
吳建雲等人託運甲魚、檳榔等臺灣自由地區產製之物品( 詳如附表 )至大陸地區
,乃由陳美華在家中負責以電話與臺灣貨主聯絡,由貨主將甲魚、檳榔等貨物以
陳美華、董瑞生( 綽號阿梅 )名義為收貨人空運至金門尚義機場,再由甲○○、
陳美華及其所委請之不知情而已成年之計程車司機﹁陳美珠﹂、﹁董愛娟﹂、﹁
王秀治﹂、﹁陳金順﹂、其他不詳姓名成年司機前往機場提領( 空運貨物之日期
、貨主、貨物名稱、重量、收貨人、領貨人均詳如附表所示 ),並載運至金門縣
金湖鎮新塘垃圾場或金城鎮古崗湖附近海岸邊,大部分再聯絡已成年之大陸地區
人民駕駛漁船接運上大陸海岸而出口,或少部分由甲○○、楊庭訓、呂水通、梁
讚成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多次共同駕駛﹁金聯興號﹂漁船,裝載上開貨物出海
,擅自私運至大陸海岸而出口,每趟私運出口之貨物甲魚約五、六千隻至一萬隻
不等,最多達二、三萬隻,檳榔約一、二件至五、六件( 每件約二十四、二十五
公斤 ),大部分次數貨物價值逾十萬元。甲○○、楊庭訓、陳美華、董瑞生、梁
讚成、呂水通並恃私運出口前開管制物品維生。
二、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以每隻甲魚支付約新台幣( 下同 )一.二五元
不等運費之代價,連續多次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而居住於金門縣之甲○○、楊庭
訓、陳美華、董瑞生、梁讚成、呂水通將臺灣自由地區產製之甲魚私運出口至大
陸地區。其方式係:乙○○接獲陳美華之電話聯絡後,即從臺灣地區屏東縣其經
營之養殖場以其名義或王小明名義為寄貨人、陳美華名義為收貨人,將甲魚空運
至金門尚義機場,再由甲○○、陳美華及其所委請之不知情而已成年之計程車司
機﹁王秀治﹂、﹁陳金順﹂及其他不詳成年司機前往機場提領( 空運甲魚之日期
、貨主、重量、收貨人、領貨人均詳如附表所示 ),並載運至金門縣金湖鎮新塘
垃圾場或金城鎮古崗湖附近海岸邊,大部分再聯絡已成年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駕駛
漁船接運上大陸海岸而出口,或少部分由甲○○、楊庭訓、呂水通、梁讚成等人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多次共同駕駛甲○○與楊庭訓二人共有之中華民國福建省金門
縣籍﹁金聯興號﹂漁船,裝載上開甲魚出海,擅自私運至大陸海岸而出口,每趟
私運出口之甲魚約有四、五千隻至一萬隻不等,價值逾十萬元,已逾公告數額。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甲○○、陳美華、楊庭訓、呂水通、梁讚成、董瑞生部分:
一、
(一)右揭走私檳榔、甲魚之事實,業據①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訊時供稱﹁從
八十五年三月間開始亦有為阿堂運送甲魚至大陸,工資是每隻運費新台幣一
元二角五分計算,每次運送之鱉苗由五千隻至三萬隻不等,甲魚每隻市價為
二十三元,亦有為他人載運檳榔至大陸,每一百公斤工資為台幣一千五百元
,台商若是有寄東西來,要我們運送至大陸,就會先打電話與我們聯絡( 不
一定是何人 ),收件人為我太太陳美華的貨物,要交給董瑞生載運出境,就
直接載到古崗交給他﹂(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
第十頁 )、﹁從八十五年三月份開始運小甲魚及檳榔,是事先聯絡好後,由
貨主從台灣空運至金門,我們再去機場領貨,再利用漁船運至大陸,貨大部
分都是我太太陳美華到機場領貨,有時放置在家裡,有時放在店裡,然後再
聯絡大陸漁船利用衝山方式至金門新塘垃圾場附近海岸接駁返大陸,甲魚苗
我以每隻一.二五元收費,每次走私約五、六千隻至一萬隻,最多二、三萬
隻,每隻最貴為二十三元,最便宜大概十七、八元,如果太小也有賣七、八
元,檳榔每件收費一千五百元( 重一百公斤 ),每次大概只運送一、二件。
﹂( 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頁 ),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有自八十四年十
二月起代為走私甲魚、檳榔,我只是賺運費,並沒有跟他們買斷,我只負責
將貨物從機場提領後運至新塘垃圾場,再由大陸人民駕船前來接駁,大陸漁
民是台商直接聯絡,我通常最多累積到十幾箱,運過去,為了避免甲魚死亡
,他裡面加了許多冰塊,而且為了保鮮,我會儘快將貨運到新塘垃圾場﹂(
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 )等情屬實。②被告楊庭訓迭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們從八十四年七、八月間開始走私檳榔甲魚及甲魚苗
,檳榔每次運五、六件,每件二十四、五公斤,甲魚大概是十件,一、二百
公斤,甲魚及甲魚苗是由甲○○接的,我只接檳榔,我們直接用船運到大陸
較少,大部分是大陸漁船衝山來接貨﹂( 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 )、
﹁另外我有受託走私檳榔到大陸,今年五月份起開始與梁讚成共同走私十五
、六次,生意都是梁讚成接的。﹂﹁與我一起出海的有呂水通、甲○○,梁
讚成偶而也會與我們出海﹂( 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 )等情屬
實。③被告陳美華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 託運到金門的台灣貨主 )貨主
我不知道,有貨物機場貨運站的人員會打電話通知我,我就去領貨,提貨人
皆是我陳美華的名字,皆是我去貨運站領貨的﹂( 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我是航空站打電話通知我才到機場領貨,載到新市里操場,再由我丈
夫去處理,台商打電話過來聯絡,大部分是我接的,八十五年三月間始走私
,都是走私甲魚、檳榔,都是台商余明堂,其他的我不認識,每次走私甲魚
的數量,有時多、有時少,數量不定,有時幾百公斤,到機場領貨用自己的
名字,有時用陳美珠名字,貨運通知單上面領貨人的名字,是我請車子的人
簽的,我僱用他們的車子到機場領貨,開車子的人幫我去機場領貨,我叫他
隨便簽一個名字﹂(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一八五頁 )、﹁原本
是我丈夫在走私的,我是從八十五年六、七月份才介入﹂( 見同上偵查卷第
二三七頁 )等情屬實。④被告董瑞生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 走私的生意
)有部分是我自己接的,有部分是甲○○接的,再轉我運送,乙○○部分我
自己接了五、六次,有時以隻算價,有時以重量計價,甲○○接的生意交予
我做的是在八十五年六、七月間﹂(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八頁 )、﹁我約在
八十五年三月開始在為甲○○他們運送鱉苗出境,我是收到甲○○他們要運
送的貨物後,即以電話或無線電與大陸方面聯絡,並約定時間、地點( 大部
分皆在古崗海岸邊之古崗湖排水溝 ),我再將運送的貨物運至海邊,由大陸
漁民來運出﹂(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
頁 )、﹁乙○○都是託甲○○夫婦運往大陸,乙○○在八十五年間認識我,
從此他就委託我運甲魚苗,之後我介紹他認識甲○○夫婦,之後有時他委託
陳美華走私,但有一次是寄陳美華的名義,她拿來託我運到大陸,我走私的
方法是到機場接甲魚苗回來,就拿到海邊聯絡大陸的漁船來載走,我都是在
古崗湖南方通海之排水溝﹂( 見同上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七十頁 )、﹁我替
甲○○走私,每隻一.五元之工錢,我是將甲魚拿到海邊水溝再聯絡大陸漁
船來拿,都是甲○○載到我家來給我﹂( 見同上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三
頁 )等情屬實。⑤被告梁讚成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是楊庭訓有在為台商
運鱉苗走私至大陸,楊庭訓為避警察耳目,要求以我名義作為收件人用,我
也曾親自幫他到機場貨運站載運由台灣寄來金門要轉運大陸的貨物,楊庭訓
先是以自己漁船暗艙走私出境,後因被警察查到,就換以衝山方式走私出境
,每次走私約有一至二萬隻不等﹂( 見同上第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
第一0五頁 )、﹁我自己沒有接走私甲魚,只是與甲○○等人共同走私甲魚
,生意是甲○○接的,至於何人委託他的我不清楚﹂( 見同上第二三八號偵
查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 )等情屬實。⑥被告呂水通於警訊及偵查
中供稱,﹁直到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才偶而載運檳榔、甲魚到大陸,但次數
不多,走私之事都是甲○○安排的﹂( 見同上第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
反面 )、﹁(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當天早上八時到圍頭,我與甲○○到
洪連那邊,我們到他家喝茶坐了二、三個鐘點,我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不
管有無出海薪水是固定的,平均每月出海一、二十趟,從金門走私檳榔到大
陸大部分是檳榔,甲魚不多﹂( 見同上第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一九頁反面、
第二二0頁 )等情屬實,由上足見,被告等之供述大致上互核相符。此外,
並有與附表所示空運貨物之日期( 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
月八日止,此應為被告等接受託運之期間 )、貨主、貨物名稱、重量、收貨
人、領貨人相符之遠東航空公司、復興航空公司、瑞聯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
影本共六十二紙附卷足稽。
(二)上開被告等既供稱係接受台灣貨主託運檳榔、甲魚,而最後係要運至大陸地
區,則與貨主間即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當貨物空運至金門機場,被告等
提領後,再運至上開新塘垃圾場或古崗湖附近排水溝,以便大陸人民前來接
駁運至大陸地區,縱被告等未親將貨物運至大陸上岸,仍已分擔走私物品出
口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已該當於走私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等上開所辯未
將貨物運送出境至大陸即不構成走私犯罪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合被告甲○○、楊庭訓、梁讚成供稱,每次走私之貨物甲魚約有五、六千
隻至一萬隻不等,最多達二、三萬隻,檳榔約一、二件至五、六件( 每件約
二十四、二十五公斤 ),被告甲○○另供稱,甲魚每隻最貴為二十三元,最
便宜大概十七、八元,如果太小也有賣七、八元,據此核算,足見被告等私
運管制物品進出口大部分次數均超過十萬元價值。
綜上所述,罪證洵屬明確,被告等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無足採
,犯行咸堪認定。
二、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
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
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處斷﹂。其修正理由並明示,該條所謂之﹁台
灣地區﹂,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
陸地區﹂則係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等用詞採相同之立法定義者,尚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
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此外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則規定國家安全法
所稱之入出境,係指入出台灣地區而言,而非單純以入出我國固有之疆域、領
海及領空為判斷標準,故凡入出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
其他地區者,均應有國家安全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查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
十日公告修正,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
,以管制物品論,除甲、乙二項物品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
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
口物品論。再按所謂常業犯,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並恃以維生
為已足,本件被告等長期以來或由大陸人民或親以船隻往返金門與大陸地區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從中收取運費牟取不法利益,顯係賴此為業,用以維生,自
係常業犯。又常業犯非係以犯罪之次數為標準,是如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
公告數額之意思反覆為之,並恃以維生,雖並非每次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皆已
逾公告數額,仍無礙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之成立。再本
件被告甲○○、楊庭訓、呂水通、梁讚成等多次之出口行為,均包括於一個常
業罪內,應論以一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之常業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楊庭訓、陳美華、董瑞生、梁讚成、呂水通所為,均係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被告甲○○
、楊庭訓、梁讚成、呂水通所為,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中華民國船舶所有
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該
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被告甲○○、楊庭訓、陳美華、董瑞生
、梁讚成、呂水通與上開托運之台灣地區貨主余明堂、乙○○、莊慶世及不詳
姓名廠商陸發行、永勝加油商、萬大養殖場、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陳秋芬、楊姓
人士、黃(王)祥進、吳建雲,及與接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間,分別就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部分,及被告甲○○、楊庭訓、梁讚成、呂水通間,
就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未經許可入境部分,均各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雖僅處罰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或駕駛人
,係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梁讚成、呂水通與﹁金聯興號﹂漁船共有人甲○○
、楊庭訓共同實施,雖不具該特定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以共犯論,附此敘明。再被告甲○○、楊庭訓、梁讚成、呂水通先後多次中
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未經許可入出境犯行,均時間
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
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楊庭訓、梁讚成、呂水通以一行為觸犯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及未經許可入出境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斷。另被告甲○○
、楊庭訓、梁讚成、呂水通所犯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中
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
業罪處斷。原審論處被告等罪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判決誤以新台幣為懲治走
私條例所指之管制物品,而就進口新台幣部分亦予以論罪,自有未合,被告等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查被告等走私出口之物品係
檳榔與甲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犯係處最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
輕法重,衡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犯罪之時間、走私之數
額、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示懲儆。又被告陳美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介家庭主婦犯後甚具悔意,夫甲○○又同案處重刑,其 經此教訓,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有期徒刑之宣告,足勵其自新, 其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至﹁金聯興 號﹂漁船一艘,為共犯被告甲○○、楊庭訓共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甲○○、楊庭訓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
四、至於被告等走私新台幣部分,因新台幣非懲治走私條例所指之﹁管制物品﹂, 故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空運如附表所示之甲魚至金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走私或未經許可出境至大陸地區之犯行,並以:伊係將甲魚賣斷予同案被告 董瑞生,而董瑞生要求伊寄貨予同案被告陳美華,並未委託同案被告甲○○等 人走私甲魚至大陸地區云云置辯。
二、第查被告乙○○空運甲魚至金門後,再委託同案被告甲○○等人私運出口至大 陸地區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甲○○、楊庭訓、陳美華、董瑞生、梁讚成、呂 水通等人於警訊或偵訊時供認不諱,而同案被告甲○○、董瑞生復於警訊或偵 審中迭供稱,伊等只是代為私運出口而收取運送之費用,並非向被告乙○○買 斷再自行銷往大陸地區等情,堪認被告乙○○非係賣斷甲魚予被告甲○○等人 ,況被告乙○○自承多次空運甲魚至金門,竟對伊以如何之價格出賣甲魚及如 何收取價金之情節,無法作明確供述,則其所辯賣斷甲魚云云,尚非可採。此 外,並有與附表所示空運貨物之日期( 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 十八日止,此應為被告乙○○委託運送之期間 )、貨主、貨物名稱、重量、收 貨人、領貨人相符之遠東航空公司、瑞聯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影本共十七紙附 卷可憑。又綜合同案被告甲○○、楊庭訓、梁讚成供稱,每次走私之貨物甲魚 約有五、六千隻至一萬隻不等,最多達二、三萬隻,每隻最貴為二十三元,最 便宜大概十七、八元,如果太小也有賣七、八元,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亦供稱,每次空運甲魚約四、五千隻到一萬隻左右,每隻約七、八元至十一、 二元不等( 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 ),據此核算,足見被告乙○○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價值都超過十萬元,已逾公告數額,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
三、查被告乙○○自台灣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甲魚至大陸地區,核其所 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甲○○等及接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犯 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 :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被告共同連續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就共犯被告甲○○、楊庭訓 共有供犯罪用之﹁金聯興號﹂漁船一艘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先後 多次委託同案被告甲○○等九人代為走私甲魚、檳榔等物,先自台灣空運至金 門,集中至一定數量後,即由同案被告甲○○、楊庭訓、梁讚成、呂水通等人 ,駕駛﹁金聯興號﹂漁船直接載運至大陸地區之圍頭港,或聯絡不詳姓名之大 陸地區人民多次至金門縣新塘垃圾場、古崗湖排水溝等海岸接運,將每次近萬 隻至數萬隻甲魚( 逾一千公斤 )或數百公斤檳榔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連續涉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六八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顯無 暇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依據,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走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陳美 華、董瑞生、梁讚成於警訊或偵查中之供述、自台灣地區空運甲魚至金門之貨 運通知單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 作業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走私犯行,並以:伊係出 賣甲魚予被告甲○○,並未空運甲魚至金門,再委託其私運至大陸地區等語置 辯。
四、經查,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被告丙○○走私者,僅同案被告甲○○一人,惟其 只粗略供稱﹁( 除為余明堂運送甲魚走私外 )尚有為丙○○走私;我僅為他運 甲魚一次而已,時間忘了,數量約四千五百隻﹂( 見同上第二三八號偵查卷第 十一頁反面、第一一九頁反面 ),並未就被告丙○○委託其走私之時間、走私 之價值或重量是否已達公告數額為詳細之指述,其後更改稱﹁大概都是﹃阿堂 ﹄、陳炳崑二人託我們運甲魚﹂( 見同上第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反面 ) ,並未指述被告丙○○走私甲魚,而於原審審理時,命被告甲○○指認同在庭 上之被告丙○○時,又供稱﹁並不認識丙○○﹂,由上可知,被告甲○○對被 告丙○○走私行為之供述,顯具有暇疵,不足採為論罪之依據。再細觀卷附以
同案被告陳美華為收貨人( 此即由台灣地區貨主委託被告甲○○等九人走私之 貨物 )而空運之貨運通知單,並無任何以被告丙○○為貨主而託運者,更乏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走私之行為,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走私犯行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肆、被告許志恆、許志能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志恆、許志能二人係兄弟關係,竟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起,由許志恆將其在大陸地區經商 所得之款項,透過綽號﹁阿偉﹂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兌換成新台幣後,再以每私 運一百萬元支付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楊庭訊、 梁讚成、呂水通等人,利用其等駕駛上開﹁金聯興號﹂漁船私運物品前往大陸 地區後回程之機會,多次將新台幣私運返回金門,然後再由許志能至金門取回 ,取得後並攜至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台灣銀行金門分行以自己或盈發工程 公司名義,將運回之新台幣匯至許志恆所指定之帳戶內,每次私運之新台幣數 額由數十萬元至二百餘萬元不等,已逾公告數額,迨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被查獲前,已私運新台幣共約一千一百零四萬八千六百元。嗣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甲○○、楊庭訓、梁讚成、呂水通及不知走私詳情 之王英生、謝天贊( 已結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共同駕駛﹁金聯興號﹂漁 船,從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漁港出海,並直航至大陸地區圍頭港外海而出境,回 程時由楊庭訓從﹁阿偉﹂處取得許志恆所託運之新台幣二百萬元,其中之九十 萬元藏放於楊庭訓身上,十萬元藏放於梁讚成身上,其餘一百萬元則藏放於船 上變壓器箱中即返航,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駛入新湖漁港後,經警當場查 獲,因認被告涉有走私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志恆、許志能矢口否認走私犯行。被告許志恆並以:伊不 知﹁阿偉﹂如何將新台幣運回金門,且伊對新台幣運回金門之情形並無指示或 支配之能力,又新台幣並非管制物品,縱有私運進入金門地區,亦不構成犯罪 ;被告許志能以:伊僅事後至金門取回新台幣,並未參與運送新台幣之行為, 且伊並不知取回之新台幣係以走私管道入境,又新台幣非並管制物品,縱予以 私運亦不構成犯罪各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是否成立犯罪,在於該項為被告自大陸地區交付並由大陸人士於海上 委託金門漁民攜帶進入金門之新台幣,其性質究是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 指之﹁管制物品﹂。經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查結果据覆稱:新台幣為國幣 ,係目前我國通用貨幣,非屬海關緝私條例規範之標的,亦非屬﹁懲治走私條 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台總局徵字第八八一0五一0五號函足稽。 四、次查扣案新台幣既非懲治走私條例所指﹁管制物品﹂,則被告許志恆於大陸地 區委託大陸銀錢業者,自金門外海委託金門漁民將新台幣運送進入金門地區之 行為,自無觸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名,此外查無積極證据足認被告等犯罪,被 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伍、被告陳水鶴、李成源、吳天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鶴、李成源、吳天從夥同甲○○、陳美華分別負責連 絡、至尚義機場領貨、駕車運送等事宜,共同圖謀走私營利,並以之為常業, 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分別受莊慶世、劉石潭、陳炳崑之多次委託,代 為走私甲魚、檳榔等物,其由貨主先自台空運抵金門,集中至一定數量後,即 由甲○○與楊庭訓、謝天贊、呂水通、梁讚成等人,多次共同駕駛﹁金聯興號 ﹂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載運至大陸地區之圍頭港,或聯絡具共同走私犯 意之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民駕船多次至金門縣新塘垃圾場、古崗湖附近排水溝 等海岸接運,每次近萬隻至數萬隻甲魚( 逾一千公斤 )或數百公斤檳榔,以此 等方式將前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私運出口至大 陸地區。因認被告陳水鶴、李成源、吳天從均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之常業走私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水鶴、李成源、吳天從堅詞否認有走私犯行,陳水鶴以:﹁原審判 決書附表所舉空運貨品從未曾見有以陳水鶴為受貨人,伊從未曾前往機場領取 任何附表所示貨品,雖有一筆簽收署押載為﹁陳水鶴﹂,然該簽名署押實非陳 水鶴所為。﹂;李成源以:﹁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舉諸多空運貨品從未曾見有以 李成源為受貨人,伊從未曾前往機場領取任何附表所示貨品。﹂;吳天從以: ﹁伊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僅一次接受客人召請前往機場代為領取貨物,根本 不知其為何物,更不知嗣後會被運送往大陸,而為走私物品﹂各等語置辯。 三、經查,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訴被告陳水鶴、李成源、吳天從走私者,僅同案被告 甲○○及董瑞生兩人,而甲○○係供稱:﹁...貨主從台灣空運至金門,我 們再去機場領貨,再利用漁船運至大陸,貨大部分都是我太太陳美華及我大嫂 陳水鶴、大哥李成源及吳天從到機場領貨﹂( 見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七十一頁 );董瑞生則供稱:﹁甲○○他們要運送出場的貨物,大部分是由甲○○之兄 李成源與其妻陳水鶴載來給我( 見偵字三四三號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 )云云 ,並未就被告等領取及運送走私物品之時間、貨物品名、價值及重量作詳細明 確之指述,已難遽採。
四、次查稽之如附表所示之航空貨運通知單並無李成源領取之記載,陳水鶴、吳天 從雖各領取一次,惟查貨品重量陳水鶴係甲魚十五公斤、吳天從係甲魚四百六 十五公斤,並未達一千公斤之公告數額,又事後亦無從查考託運甲魚之完稅價 格,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總局驗字第八八一0七四六一 號函可參( 按被告甲○○等走私並非次次均逾公告數額 ),自難認其等犯有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犯行,至於通訊監察之內容,更無從據以明 確認定被告等確有參與走私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走私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相 繩,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等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宗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編 號 日 期 貨 主 名 稱 重量( 公斤 ) 收 貨 人 領 貨 人 一 84.11.30 蕭素燕 甲魚 一百四十 陳美華 不詳 二 84.12.2 陸發行 甲魚 一千二百六十 陳國裕,但 陳美珠 依所載電話
為董瑞生
三 84.12.8 蕭素燕 甲魚 七百二十 陳美華 陳美華 四 84.12.11 蕭素燕 甲魚 三百零六 陳美華 不詳 五 84.12.28 蕭素燕 甲魚 六百 陳美華 陳美華 六 84.12.30 蕭素燕 甲魚 一百四十 陳美華 不詳 七 85.1.1 蕭素燕 甲魚 八百二十八 陳美華 甲○○ 八 85.1.4 陳國益 甲魚 七百五十六 陳美華 董愛娟 九 85.1.5 蕭素燕 甲魚 一百六十五 陳美華 董愛娟 十 85.1.5 蕭素燕 甲魚 九百九十 陳美華 陳美華 十一 85.1.6 陸發行 甲魚 五百四十 陳美華 董愛娟 十二 85.1.8 蕭素燕 甲魚 一千零二十 陳美華 不詳 十三 85.1.12 陳秋芬 甲魚 四百六十五 陳美華 吳天從 十四 84.1.17 陸發行 甲魚 九百八十 陳美華 董愛娟 十五 85.3.19 黃祥進 檳榔 一百 陳美華 陳美華 十六 85.3.21 黃祥進 檳榔 二百四十 陳美華 陳美華 十七 85.3.26 王祥進 檳榔 一百二十 陳美華 陳美華 十八 85.3.28 黃祥進 檳榔 六十 陳美華 陳美華 十九 85.4.3 黃祥進 檳榔 六十 陳美華 陳美華 二十 85.4.6 黃祥進 檳榔 七十五 陳美華 甲○○ 二一 85.4.9 黃祥進 檳榔 一百 陳美華 陳美華 二二 85.4.16 黃祥進 檳榔 一百八十五 陳美華 陳美華 二三 85.4.18 黃祥進 檳榔 七十 陳美華 陳美華 二四 85.4.20 黃祥進 檳榔 一百二十 陳美華 不詳
二五 85.4.23 黃祥進 檳榔 三十 陳美華 陳美華 二六 85.4.30 黃祥進 檳榔 三十 陳美華 陳美華 二七 85.5.3 黃祥進 檳榔 七十 陳美華 甲○○ 二八 85.5.11 黃祥進 檳榔 三十 陳美華 陳美華 二九 85.5.15 莊慶世 甲魚 一百一十 董瑞生 不詳 三十 85.5.17 黃祥進 檳榔 三十 陳美華 陳美華 三一 85.5.20 乙○○ 甲魚 三百七十 陳美華 王秀治 三二 85.5.21 不詳 甲魚 九百 陳美華 王秀治 三三 85.5.22 乙○○ 甲魚 一百四十 陳美華 陳美華 三四 85.5.24 乙○○ 甲魚 三百七十 陳美華 陳美華 三五 85.5.24 黃祥進 檳榔 三十 陳美華 陳美華 三六 85.6.4 乙○○ 甲魚 一百五十 陳美華 王秀治 三七 85.6.5 乙○○ 甲魚 三百三十五 陳美華 不詳 三八 85.6.6 乙○○ 甲魚 六百四十 陳美華 不詳 三九 85.6.11 乙○○ 甲魚 一百二十六 陳美華 王秀治 四十 85.6.12 黃祥進 檳榔 二百 陳美華 陳美華 四一 85.6.12 莊慶世 甲魚 三百七十六 董瑞生 陳美華 四二 85.6.12 乙○○ 甲魚 一百四十 陳美華 王秀治 四三 85.6.13 乙○○ 甲魚 一百八十 陳美華 陳金順 四四 85.6.14 乙○○ 甲魚 一百四十 陳美華 王秀治 四五 85.6.15 永勝加油站 甲魚 八十 陳美華 王秀治 四六 85.6.16 吳建雲 甲魚 三十 陳美華 陳美華 四七 85.6.16 乙○○ 甲魚 三百零八 陳美華 王秀治 四八 85.6.17 永勝加油站 甲魚 一百六十三 陳美華 陳金順 四九 85.6.17 乙○○ 甲魚 二十五 陳美華 陳金順 五十 85.6.18 王祥進 檳榔 六十 陳美華 王秀治 五一 85.6.20 楊 甲魚 十五 定 陳水鶴
五二 85.6.21 萬大養殖場 甲魚 八十 萬大養殖場 不詳 ,但依所載
電話為陳美
華
五三 85.6.22 王小明 甲魚 一百二十 陳美華 王秀治 五四 85.6.24 永勝加油站 甲魚 九十 陳美華 王秀治 五五 85.6.24 王小明 甲魚 一百二十 陳美華 王秀治 五六 85.6.25 乙○○ 甲魚 一百七十五 陳美華 王秀治 五七 85.6.27 王小明 甲魚 三十 陳美華 王秀治 五八 85.6.28 王小明 甲魚 一百一十 陳美華 王秀治 五九 85.6.29 莊慶世 甲魚 四十九 董瑞生 王秀治 六十 85.6.30 莊慶世 甲魚 九十六 董瑞生 王秀治 六一 85.7.2 莊慶世 甲魚 一百六十二 董瑞生 王秀治
六二 85.7.8 永勝加油站 甲魚 四十 陳美華 王秀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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