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第940號、第1406號),嗣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合
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
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史萱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安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安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 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8年3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弄00
號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8年3月6 日1時4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接受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8年4月17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 0弄00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嗣於108年4月17日15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殘渣袋1只,經送警局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於108年4月24日16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 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 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4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針筒1支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四、附記事項: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號 、第879號、第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 、11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接續 執行,於107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 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前開第1案已於107年4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審訴字第470號院卷第30-38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1.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示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分裝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字 第561號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三)所示注射針筒1 支,乃為被告所 有供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審訴字第764 號院卷第63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3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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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收 │
│ │(偵查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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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度審│犯罪事實│陳安志施用第一級│無。 │
│ │訴字第 470│要旨欄㈠│毒品,累犯,處有│ │
│ │號(108 年│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度毒偵字第│ │ │ │
│ │1125號) │ │ │ │
├──┼─────┼────┼────────┼──────┤
│ 2 │108 年度審│犯罪事實│陳安志施用第一級│扣案之殘渣袋│
│ │訴字第 561│要旨欄㈡│毒品,累犯,處有│壹個,沒收。│
│ │號(108 年│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度毒偵字第│ │ │ │
│ │940號) │ │ │ │
├──┼─────┼────┼────────┼──────┤
│ 3 │108 年度審│犯罪事實│陳安志施用第一級│扣案之注射針│
│ │訴字第 764│要旨欄㈢│毒品,累犯,處有│筒壹支,沒收│
│ │號(108 年│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度毒偵字第│ │ │ │
│ │1406號)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