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嘉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猶 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 4 日採尿前2 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4 月4 日11時44分許,邱嘉輝因涉嫌公共危險 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經採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嘉輝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95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4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8158 )、勘察採證同意書 附卷可稽(警卷第7 、9-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22、2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9 月,復經同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 定,嗣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5 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見上開前案 紀錄表即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 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 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 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