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楊順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 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2 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施 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 11日)20時許,因楊順慶向家人索討金錢購買毒品,其家人 不堪其擾即報警處理,警方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順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號:旗警 019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2 月25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19 )附卷可稽(警卷第 8-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1917、1932號及106 年度交簡字第340 號分別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復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期1 年3 月確定,嗣於107 年7 月4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於被告行為後之 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 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 ,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 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 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承辦 員警林峻璿之職務報告內容:110 勤務指揮中心於108 年2 月11日10時4 分許,接獲通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 00號(即被告住所)有發生糾紛,員警到場處理時,報案人 (即被告之大嫂) 表示被告欲索討金錢買毒,不堪其擾遂報 案請求警方協助,並無被告請求打電話至警局自首之情事, 員警另發現被告外觀有可疑針孔,故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等 節(偵卷第3 、39頁),換言之,警方獲報至被告住處時, 自報案人之供述及被告外觀,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 之犯行,從而,本件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 明。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乃女友柯淑惠所轉讓 乙情(警卷第5 頁),惟柯淑惠因此涉嫌之轉讓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本件施用 之毒品係和柯淑惠一起購買來一同吸食者等語(本院卷第66 -67 頁),因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應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 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7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