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丁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40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丁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丁義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16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茂川」之友人之託,至擺放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前之洗衣機內,取 出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白色結晶1 包,朱丁義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依「江茂川」之指示前往,復將該包 白色結晶放入其攜帶之背包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 年3 月25日16時20分許,朱丁義在上址後方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該包白色結晶,經送驗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丁義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可佐(警卷第60-63 、74-78 頁、偵卷第81-87 頁);又附表之該包白色結晶, 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之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48.054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7 年10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 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於被告行為後 之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 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 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又犯 本件罪質相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足 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 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陳稱: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江茂川」等 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該署表示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江茂川」涉嫌毒品犯罪之事實,此見該署108 年8 月14日橋檢榮洪107 偵3403字第1089032185號函即明( 本院卷第111 頁),故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自無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竟仍非法持有如 附表所示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對社會 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實屬不該,復考量目前尚無證據足認該 等甲基安非他命有外流提供予他人施用,兼衡以被告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 頁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末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經核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之,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扣案物 │內容 │
├───────────┼─────────────────────────────┤
│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4.633 公克、驗餘│
│1 只) │淨重164.600 公克;純度約89.9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054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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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