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14號
CTDM,108,審訴,214,2019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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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鐘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
國108 年5 月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鐘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及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14 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周鐘明(下稱上訴人)斯時所 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嗣上訴 人於108 年5 月23日即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提出刑事 上訴狀(本院乃於108 年5 月24日收狀),惟其上訴狀內僅 記載「…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及刑事上 訴狀1 份(暨其上高雄戒治所收件核轉章及本院收文章戳) 存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8 年6 月16日前)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 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 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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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