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94號
CTDM,108,審訴,194,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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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林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2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5日14時 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18日,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林智源到場驗尿,而其於前揭施用毒 品犯行遭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林智源 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智源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 719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 號:湖107194)附卷可稽(警卷第2 、13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被告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減 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10月、4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復以100 年度聲字第314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而與前揭4 年之有期徒 刑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106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 惕,又犯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 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遭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犯罪, 並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5 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自蔡仕東取得等語( 本院卷第119 頁),惟目前尚無因其供述而查獲蔡仕東有販 賣或轉讓毒品之情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108 年8 月 19日橋檢榮洪107 毒偵2128字第1089032538號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169-173 頁),從而,本件即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1 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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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