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847號
CTDM,108,審易,847,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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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08 年
度簡字第16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劉柏沅接受他人之委託,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上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濃 區公所3 樓禮堂的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吳易展進行調解程 序,而由訴外人黃彩蘭擔任調解委員。於同日上午10時1 分 許,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進而起口角爭 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情形下,在美濃區公所3 樓禮堂裡,對告訴人以客家話口出 :「那妹紙掰」(台語:你娘雞巴)之侮辱姓言語,足以貶 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嗣被告隨即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 意,手持調解會場內之折疊椅,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 有左前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並瘀青等傷害(被告所涉恐嚇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劉柏沅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2 罪依同 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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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