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808號
CTDM,108,審易,808,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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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史萱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蘇柏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柏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7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33號、第45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14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安全帽未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533 號、第4539號、第47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4-25 頁),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史萱萱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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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