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弘
陳詠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被 告丙○○則為甲○○之員工,渠等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 之人,仍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分別民國107年2月14日 、同年5月或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內為性 行為2次。嗣於同年12月7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明 園巷59號2樓205室,經告訴人偕同警察當場發現渠等全身赤 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 姦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 告甲○○則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提起公訴,該 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