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課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 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湖內 區中正路二段42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無名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無名巷,適有告訴人林曾素娥(下稱 林曾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 ─255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 妤蓁,沿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見狀閃煞不及,二 車發生碰撞,致林曾素娥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肘部 、大腿、膝部挫傷、左足挫傷併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清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林曾素娥調解成立,且林曾素娥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