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榛( 原名陳詩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3339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妍榛( 原名陳詩涵,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更名) 前於105 年4 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3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等節,有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3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 緩起訴107 年度緩字第1881號執行案卷等件在卷可查;而扣 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105 年12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第 98條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 之,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妍榛之住所在地及本案 行為地,均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被告上開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 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 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 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 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 否之依據。然商標法在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5 年11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 經行政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 布自105 年12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 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 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 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 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 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 ,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 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 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 第2 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
四、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5 年4 月間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警方於106 年6 月30日佯裝買家,以180 元之價格向被告 所經營之拍賣網站下標購買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CH ANEL」商標圖樣之雙C 鑰匙圈1 個,並將被告所寄送之該鑰 匙圈送請鑑定後,確認為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 所有「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再於 同年10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 字第562 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商品 ;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 認分屬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 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外,復有被告所 陳列拍賣商品之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寄件包裹資料、付 款資訊、交易完成明細、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62 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及其圖樣
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香奈兒公司、 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奧公司) 、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路易威登公司) 、法商伊芙 聖羅蘭公司( 下稱聖羅蘭公司)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三麗鷗公司) 分別委認鑑定公司各自所出具之商品鑑 定報告書、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定證明書、侵權仿 冒品鑑價報告、侵權市值表及扣押物品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0至17、23至31、35至40、46至73頁) ,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偵 查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39號為緩起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3339號緩起訴處分書、該署107 年度緩字第1881號執 行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1 份在卷足參。然扣 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分屬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 有商標權之商品,已有前開鑑定證明資料可資為佐,而均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綜上所述,聲請人 前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原僅就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 商品( 參見前揭緩起訴處分之附表) ,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而僅就被告此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商品部分均未經查扣 在案,無從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違反商標權犯行,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乙節;然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商品,業經員警於被告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在案,並均送請鑑定後,確認分屬 侵害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商標權之商品等 節,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路易威登公司、三 麗鷗公司、聖羅蘭公司分別所出具之鑑定證明資料附卷可考 ;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又前開緩起訴處分固就被告遭查扣之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 之商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商品,既均經鑑定分屬仿冒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 示之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及圖樣之商品,以及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仿冒鑰匙圈1 個,雖係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所下 標購得之物,然業經定屬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前已 述及,而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自俱應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均併予述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遭侵害商標之│備 註│
│ │ │商標權人 │ │
├──┼──────────┼──────┼────┤
│ 1 │仿冒「CHANEL」商標及│瑞士商香奈兒│員警佯裝│
│ │圖樣之鑰匙圈壹個 │股份有限公司│買家購得│
├──┼──────────┼──────┼────┤
│ 2 │仿冒「CHANEL」商標及│瑞士商香奈兒│ │
│ │圖樣之吊飾貳拾柒件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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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CHANEL」商標及│瑞士商香奈兒│ │
│ │圖樣之紙盒拾件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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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Dior」商標及圖│法商克麗斯汀│ │
│ │樣之飾品叁件 │迪奧高巧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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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LV」商標及圖樣│法商路易威登│ │
│ │之吊飾壹件 │馬爾悌耶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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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 │
│ │商標之( 隱型) 眼鏡盒│份有限公司 │ │
│ │叁拾壹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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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 │
│ │商標及圖樣之包裝袋玖│份有限公司 │ │
│ │拾叁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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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YSL 」商標及圖│法商伊芙聖羅│ │
│ │樣之皮包壹件 │蘭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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