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7號
CTDM,108,原訴,7,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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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鈞凱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陳國榆


被   告 紀政佑


被   告 陳姝妤


被   告 蕭青峰


被   告 戴丞廷



被   告 黃學煜



被   告 余政諺



義務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鈞凱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16、18、19、22、24、2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國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紀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姝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蕭青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學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余政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康鈞凱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晴天」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晴天」詐欺集團),並依 「晴天」之指示,由康鈞凱建置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並招 募人員加入,與「晴天」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康鈞凱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主持、指揮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08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自行出名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在屋內架設電腦等物,並由「晴天」 提供教戰手冊及大陸人民名冊,以供設置機房實施詐騙使用 ;再於同年4月某日起,自任為該詐欺機房負責人,接續招 募陳國榆紀政佑戴丞廷余政諺蕭青峰陳姝妤、黃 學煜等人加入該組織(各人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與 其等約定若詐騙成功可獲得詐得金額6%之報酬,並提供詐騙 話術教戰手冊及筆記型電腦等必要設備,上開被招募之人均 明知該組織目的係為實施電話詐騙,陳國榆紀政佑、戴丞 廷、蕭青峰陳姝妤黃學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彼 此、康鈞凱及「晴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參與該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電話詐騙人員,陳國榆另同時 兼任廚師;余政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該機房擔任廚師及打掃工作。康鈞凱陳國榆紀政佑戴丞廷蕭青峰陳姝妤黃學煜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期間,負責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有信用卡欠費 未繳或遭人冒名申辦銀行卡,急需處理等語,俟該大陸地區 人民受騙後,隨即透過「BRIA」通訊軟體,將電話轉接予假 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再轉接至「晴天」詐欺 集團所屬第二、三線詐欺機房繼續實施詐騙,若大陸地區民 眾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詐欺所得便轉入「晴天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成員



前往提領款項,若詐騙得手,第一線詐欺人員可獲得詐欺所 得金額6%之報酬,康鈞凱則預計取得詐欺所得金額扣除機房 開銷及機房成員報酬外之25%。惟康鈞凱等人自108年4月15 日起至同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雖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欺,然未詐得任何款項,因而未遂。 嗣於108年5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康鈞凱紀政佑、陳 國榆、黃學煜戴丞廷余政諺陳姝妤蕭青峰等8人,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 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自身以外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惟渠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在 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則仍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定奪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8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訴字卷第231、298至3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8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8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29至69頁、偵卷第65至95、189 、190頁、本院訴字卷第225、328頁),並有本院108年度 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 屋內部平面圖、被告康鈞凱手機擷圖、教戰手冊、大陸地 區人民名冊、電話名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0至89、1 14、154至290頁),足見被告8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8人之供述,可知 其等均知悉所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其等加入之集團組成架構為:被告康鈞凱主持 、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被告陳國榆紀政佑、戴 丞廷、蕭青峰陳姝妤黃學煜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房人員 ,被告陳國榆兼任、余政諺專任廚師,若詐騙成功轉由「 晴天」詐欺集團所屬第二線詐欺機房人員接手詐騙。足認 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等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 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然而,起訴意旨並未指明計算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犯罪次數之方法及具體次數,也未查得另有何被害人因此 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證據,因而有被害人人數未明之情形。 公訴檢察官就此表示:係認定加重詐欺取財一次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330頁),而被告康鈞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每天都有打,但不一定打得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 2頁),且依現今詐騙機房之詐騙手法,確有可能有多日 均打給同一被害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每名被 告各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對被告等人較為 有利。
㈣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 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 正犯;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 被告余政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一開始應徵網路 精品拍賣工作,受雇於被告康鈞凱,到查獲地才知道是從 事詐騙電信機房,我馬上表明我不會詐騙,也學不會大陸 口音,就負責擔任廚師及打掃工作,我從沒有打過電話等 語(見警卷第64至69頁、偵卷第93、94頁),而被告康鈞 凱雖曾於108年5月16日本院聲羈訊問時稱:每個人都有做 一線人員工作等語(見聲羈卷第46頁),及108年6月5日 偵訊時稱:余政諺除了負責煮飯、打掃外,也有撥打電話 從事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90頁),但於本院訊問時改稱 :我有叫余政諺打,但他不願意,他進來後才發現是詐騙 集團,他確實沒有打過,他很堅持不打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83頁),是共同被告康鈞凱之指述已有前後矛盾,復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余政諺確有撥打詐騙電話 給被害人,即應認被告余政諺並未撥打詐騙電話。被告余 政諺所為僅係為機房人員烹飪、打掃,而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自其明確表示不會詐騙、拒絕撥打 詐騙電話之情觀之,尚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 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屬「幫助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幫助犯。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經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由被告康鈞凱主持、指揮, 並與其餘受招募之被告陳國榆紀政佑戴丞廷蕭青峰陳姝妤黃學煜共同擔任第一線詐騙機房人員,被告余 政諺則擔任該集團廚師及打掃工作,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 實施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康鈞凱 縱有受「晴天」指示而為,但其於本案詐欺機房自任負責 人,籌組場地及工具、決定人員招募及薪資,並對所招募 人員為具體指示,顯亦有居於主持該機房之核心地位。起 訴書就其犯行認僅為指揮階段,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並 經本院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康鈞凱此部分犯行可能構成主 持犯罪組織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97、298頁),予以檢察 官、被告康鈞凱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已充分保 障被告康鈞凱訴訟權。
㈡被告各人所犯罪名之說明
⒈被告康鈞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 被告康鈞凱主持、指揮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其低度之指 揮行為均為高度之主持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其招募被告 陳國榆紀政佑戴丞廷蕭青峰陳姝妤黃學煜余政諺等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其本身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被告陳國榆紀政佑戴丞廷蕭青峰陳姝妤、黃學 煜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均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⒊被告余政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該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再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康鈞凱陳國榆紀政佑戴丞廷蕭青峰陳姝妤黃學煜各就其加入本案電信 詐欺機房以後,就彼此為第一線詐騙機房成員,「晴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分工各擔任第二線及向受騙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 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 詐欺集團,故其等彼此間及與「晴天」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被告參與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起始時間,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詐騙集團 之時間」所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8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該2罪名之保護法益不同,屬於數罪關 係首堪認定。至於被告犯數罪究應以「想像競合犯」或「 數罪併罰」關係論處,則應審究被告實施犯罪之「行為數 」而定。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 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 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 ,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成立之唯一目的乃在實施詐 欺犯罪,被告等8人亦基於此特定犯罪目的主持或參與組



織,並非先有組織成立後,嗣再經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 部之需求,另下達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 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起意犯罪(亦即並非類如一般加 入幫派後始受指派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經營地 下錢莊、賭場、色情行業等不同惡行)。是依其等自始發 起或參與之動機與目的暨本案犯罪組織之性質,可認渠等 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渠等於主持 或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在詐欺機房內 實施電話詐欺行為,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揆諸上開 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 。公訴意旨認其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應與所犯其餘他罪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而本院認定被告等人僅1次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康鈞凱就所犯主持犯 罪組織罪,被告陳國榆紀政佑戴丞廷蕭青峰、陳姝 妤、黃學煜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渠等所犯之詐欺 犯行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康鈞凱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國榆、紀 政佑、戴丞廷蕭青峰陳姝妤黃學煜,則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余政諺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國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 同予加重。
⒉被告等人雖已著手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尚未詐得財 物,均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刑度減輕之。就被告陳 國榆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康鈞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主持、指揮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其歷次 供述在卷可憑,足認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陳國榆紀政佑戴丞廷蕭青峰、陳姝 妤、黃學煜余政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或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如前述,而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 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 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6297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152號、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渠等不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余政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屬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 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 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 8人均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主持或參與本案 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 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為不僅破壞、干擾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 象,影響兩岸社會人民之交流互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 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再審酌 被告蕭青峰前於104年間已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後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判決,改判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為105年3 月11日至109年3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9頁),竟不知悔改,於前開 案件之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再度參與本件詐騙機房;除 被告蕭青峰外,其他被告則均無詐欺類型犯行之前科,有 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再審酌本件被告



等人在本案犯罪組織之參與程度(被告康鈞凱為主持犯罪 組織之核心人物,被告余政諺僅負責煮食、打掃,其餘被 告則均為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及渠等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康鈞凱自述高中肄業、收押前從事詐欺 、有高血壓、經濟狀況勉持、收押前獨居、未婚無子,被 告陳國榆自述高中肄業,現職廚師、無重大疾病、經濟狀 況勉持、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撫養罹癌的父母,被 告紀政佑自述高中肄業、現職裝潢、無重大疾病、經濟狀 況勉持、未婚無子、與父親、伯父同住,被告陳姝妤自述 國中畢業、現職網拍、無重大疾病、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無子、與外公外婆同住,被告蕭青峰自述國中畢業、現職 水電工、無重大疾病、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與祖母 同住,被告戴丞廷自述國中畢業、現職汽車美容、無重大 疾病、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一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 與配偶與子女同住,被告黃學煜自述高職肄業、現職木工 、無重大疾病、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與母親、叔叔 同住,被告余政諺自述國中畢業、現職建築工、無重大疾 病、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一名13歲的未成年子女、與 姊姊、姪兒、兒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325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㈦強制工作
⒈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康鈞凱 主持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 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⒉固然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無裁量之權 ,但輕罪最低度法定刑在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是 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 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 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 前強制工作。而量刑封鎖作用規範目的在避免科刑偏失 ,而保安處分非刑罰,在法無明文下,封鎖作用無條件 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且裁判上一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不法內 涵較重之一罪處斷,而論以較重之罪及科以較重之刑, 並無重罪輕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法院就同一 罪刑所適用法律,本應為統一性或整體性之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1199、1908、4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除被告康鈞凱外之其餘被告雖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或幫助加 重詐欺未遂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其等諭知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 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 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 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 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 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 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 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 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 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 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 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 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 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 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 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 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康鈞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扣案部分如附表 二編號5的行動電話為其私人所用,其餘都是工作用,現 金1萬6,100元用途是要買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0、 333頁);被告戴丞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被扣到的那 支(即附表二編號11)是工作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 0頁),故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12至14、16、18、 19、22、24、2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康鈞凱所有用來設立 機房詐騙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戴丞 廷犯本案犯行之工作機,因被告康鈞凱於警詢中自承其提 供員工3C贓證物做為電信詐欺(見警卷第5頁),故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亦應為被告康鈞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則上開物品既屬被告康鈞凱個人所有,卷內復無證據 顯示其餘被告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再就其他被 告共犯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就上開物品,於被告康鈞凱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黃學煜蕭青峰紀政佑陳姝妤、陳國 榆、余政諺則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扣案的部分是私人 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0頁),此部分既無證據可 認有使用於本案犯行,爰均不予沒收(即附表二編號15、 17、20、21、23、25、27、28)。 ㈢末查,本案犯行為未遂而未詐得任何財物,而被告康鈞凱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到被查獲前我沒有支付任何薪資給在 庭其他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3頁),其他被告亦 均稱其等並未從被告康鈞凱處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323、324頁),故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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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