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定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定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金定郎於民國108年8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 號前時,因警方 執行酒駕臨檢勤務為警攔查,並於翌日(3 日)0 時4 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呂金定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98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 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冒然於夜間視線不佳之時段駕 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 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