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19號
CTDM,108,侵訴,19,2019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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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銘



義務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被害人遭脅迫書寫文書」1 張,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洪志銘自民國104 年2 月起,向代號AV000-A108078 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承租位於高雄市 楠梓區之4 樓套房居住(實際地址詳卷,下稱楠梓區租屋處 ),彼此間具有房客、房東之互動往來關係。詎洪志銘於10 8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僅因不滿A 女向其催討房租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楠梓區租屋處之1 樓客廳內,以「 要你死」、「要同歸於盡」等言語恫嚇A 女,同時徒手掐住 A 女脖子,致使A 女受有頸部表淺性損傷、下咽損傷(紅腫 瘀青)、兩側下頷骨角區瘀青等傷害。
二、又洪志銘在前述傷害行為後,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許,竟另 起色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以拉扯A 女之頭髮,及用 四肢、身體部位壓制A 女之行動自由此等強暴方式,在上開 客廳內強吻A 女之臉部,並搓揉、親吻A 女之胸部,再以其 手指伸入A 女內褲以插入A 女之生殖器,而對A 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復其為滿足己身之性慾,更接續藉由將A 女壓 制在地,以及強行拉扯A 女頭髮欲將之帶往A 女在楠梓區租 屋處1 樓所居住使用之房間此方式,以進行後續強制性交行 為,然因A 女劇烈反抗掙扎而未得逞;過程中已使A 女右側 乳房產生紅色痕跡,復受有左側上臂內側多處瘀青及陰道口 裂傷(約1 公分)之傷害。
三、嗣洪志銘對A 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完畢後,於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起,因其見A 女拿取物品欲趁隙離去,竟另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隨手拿取置放在上開客廳長桌處 之筷子(未據扣案),朝A 女揮舞恫嚇,復持擺放在該處之



掃把,以握柄處架住A 女脖子加以拖行(無證據證明另有成 傷),且因A 女掙扎反抗,另至客廳吧檯處拿取菜刀1 把, 對A 女作勢比劃,且稱:「要同歸於盡」等語,而藉此等強 暴、脅迫之方式,致使A 女不敢輕舉妄動或逃跑而剝奪A 女 之行動自由;期間洪志銘更要求A 女依其指示,書寫內容為 :「房東與房客所欠租金,每月20號這工作抵租金」之協議 書1 紙交其保管,而使A 女行無義務之事。迨因A 女好言相 勸,洪志銘始於同日凌晨3 時許,獨自返回其承租之房間內 休息,A 女方得以脫離洪志銘之實力支配。
四、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告訴 人A 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A 女之身分,本判決 就A 女及相關可資識別A 女身分之楠梓區租屋處地址等資訊 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 資料,雖有被告洪志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7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第79至80頁、第168 至17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字 卷第47至48頁),復有楠梓區租屋處1 樓客廳之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吉豐兒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楠 梓聯合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物存卷 可稽(見警卷第35至67頁;偵卷末彌封袋)。再者,經本院 勘驗楠梓區租屋處之1 樓客廳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見被告於 108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32分許,即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內, 持續與A 女有相互推擠、拉扯之行為出現,且在同日凌晨0 時47分許起,被告開始多次強吻A 女,並撫摸A 女胸部,俟 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被告更將其左手置於A 女下體部分, 另有壓制A 女於地、抬起A 女雙腳等行為明確;且觀之同一 影像檔案,亦見A 女在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起,有多次拿取 物品欲離去之舉措,而過程中被告雖接續以揮舞筷子、菜刀 等方式,恫嚇並阻撓A 女離去,但未再有親吻或碰觸A 女身 體隱私部位等情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93至116 頁)。此外,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因A 女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楠梓區租屋處對被告執行拘提時 ,在該址業有扣得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菜刀 1 把、掃把1 支、協議書(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所載之「被害人遭脅迫書寫文書」,下稱協議書 )1 紙等物,有該等扣案物,以及被告同意搜索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佐(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綜此,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 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至檢察官起訴時,雖未將被告各別犯行所造成A 女之傷勢予 以區分,僅概括論述:「A 女並因上開過程受有頸部表淺性 損傷、下咽損傷、左側下巴瘀青、右側乳房有紅色痕跡、左 側上臂內側多處瘀青及陰道口撕裂傷之傷害。」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9 頁之起訴書)。惟公訴檢察官就此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依照吉豐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



頸部表淺性損傷之初期照護,下咽損傷;醫囑:於000-00-0 0 ,因為被人用力掐頸部引起暫時性呼吸困難暈厥及吞嚥疼 痛聲音沙啞,病情嚴重,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耳鼻喉檢查 發現下咽紅腫瘀青,兩側下頷骨角區瘀青」等詞(詳見偵卷 末彌封袋),補充更正被告於事實欄一案發時掐住A 女頸部 所造成之傷勢,應為頸部表淺性損傷、下咽損傷(紅腫瘀青 )、兩側下頷骨角區瘀青等傷害,其餘部分則係被告實施強 制性交犯行所造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而本院審 酌上述吉豐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既有就A 女所受傷 勢之緣由予以清楚論述,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伊 一開始沒有要性侵,只是爭執房租的事情,後來一時衝動才 為性侵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亦可知被告徒手 掐住A 女頸部之傷害犯行,與後續強制性交犯行之主觀犯意 ,顯然有所區別,而應予分論併罰。故公訴檢察官按吉豐耳 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將被告不同犯行所造成之傷 勢加以區分,顯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自依此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三之妨害A 女行動自由之舉措 ,係屬刑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詳見本院卷第9 、10 頁起訴書之記載)。然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 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 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又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 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三案發之際,雖有藉以言 詞及揮舞筷子、菜刀持器物恐嚇A 女,及以掃把握柄架住A 女脖子拖行等強暴方式,阻撓限制A 女之行動自由近1 個半 小時之久,有如前述,但該段期間被告並無實際拘捕禁押A 女之行為出現,同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妨害A 女行動 自由部分,自應屬刑法第302 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此行為態樣,而非私行拘禁甚明,公訴意旨 對此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實施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 第277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乃提高法定刑之上限 ,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上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㈡、應適用之法律:
1、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又刑法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 ,個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 則其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是以,被告於案發之際 雖有向A 女恫稱:「要你死」、「要同歸於盡」等危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惟其既同時於同一地點,已實施徒手掐住告 訴人脖子之加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恐嚇之危險行為, 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應予數罪併罰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2、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 女生殖器發生性交行為前,雖有先 親吻及搓揉A 女胸部等猥褻行為之舉措,然該等猥褻行為均 係被告基於對A 女為強制性交此目的,所為之前階段行為, 自應為後續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對A 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固有造成A 女右側乳房產生紅色痕 跡,復使A 女受有左側上臂內側多處瘀青及陰道口裂傷(約 1 公分)之傷害,惟此屬被告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所施加強 暴手段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傷害罪。再被告以其手指插入 A 女之生殖器而達強制性交既遂之程度後,雖接續藉以將A 女壓制在地,及強行拉扯A 女頭髮回房間等方式,欲進行後 續強制性交行為而未得逞,然被告既係在接續時間之同一地 點,分別為上開既、未遂之不同行為舉止,且依其整體犯罪 過程以觀,業可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及犯 罪目的,復其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法益,故 在法律論斷上,上開既、未遂之不同行為舉止,顯難以強行 分割而為不同評價,應屬接續之一行為,並論以一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較屬允恰。此外,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中,雖未敘及被告對A 女為強制性交既遂後,尚有 將A 女壓制在地,以及強行拉扯A 女頭髮欲返回房間等強制 性交未遂之犯行內容,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強制性交既遂部



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得併予審理。
3、事實欄三部分: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剝奪A 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出言及持器物恐嚇A 女以防止A 女脫逃之客觀舉措,另有使A 女行書寫協議書此無義務之事 ,惟該等行為所侵害者,既均為A女之自由法益,且依客觀 情狀觀察,亦可知A女均未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範疇,則徵 諸上揭說明,被告恐嚇A女及脅迫A女行無義務之事等相關舉 措,當包含於其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意念中,僅屬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為已足。 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手持筷子、菜刀對A女揮舞恫嚇,並以掃把握柄架住A女 脖子拖行等行為,均屬其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A女行動 自由之一部,自均不另論罪。此外,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手 持掃把握柄架住A女脖子拖行、令其書寫上開協議書,以及 恐嚇A女要「要同歸於盡」等行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4、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犯傷害、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為事實欄二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雖其實行之強暴手段 ,與事實欄三部分剝奪A 女行動自由之相關舉措,客觀上均 有使A 女行動自由受有妨害之情形,且時間亦屬連貫。然而 ,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 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 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 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例如,殺人 以傷害、捆綁、拘禁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 而實行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 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 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 ,則其傷害與殺人行為間,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 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乃可因補充關係而評 價為殺人之一行為。但如前行為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 或已實現目的,卻再為後行為,縱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 、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例如,詐欺失敗後,再 以恐嚇方法取財得手;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口,藉以掩飾已 經完成之傷害犯行,或拘禁被害人後,才起意殺害等,均屬 原先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目的外,另起意之犯罪行為,非 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經本 院勘驗楠梓區租屋處1 樓客廳之監視器影像結果,既見被告 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係自108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47分許起,開始多次強吻A 女並撫摸A 女胸部,且於同日 凌晨1 時4 分許,被告即將其左手置於A 女下體部分,另接 續有壓制A 女於地、抬起A 女雙腳等行為出現;但被告卻係 自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起,始因A 女拿取物品欲離去,方接 續以揮舞筷子、菜刀等方式,恫嚇並阻撓A 女離去,有如前 述(詳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之勘驗筆錄)。則依上開行為情 狀相互參酌,可知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階段,所限制A 女行 動自由之行為舉止,僅及於為遂行強制性交所必要之身體壓 制,此與後續防止A 女逃跑,而阻撓並恫嚇A 女之客觀舉措 ,顯可明確加以區隔;再稽以被告在性交行為發生以後,其 妨害性自主之犯罪目的應已獲得滿足,衡情亦無接續相同犯 意以剝奪A 女行動自由之必要,故被告後續剝奪A 女行動自 由之犯行,堪可認係另行起意無疑。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事 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5、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傷害、私行拘禁是恐 嚇、性侵行為之一部分,應論以一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 本院卷第172 頁)。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傷害犯行與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具有實害犯與危險犯之吸收關係,僅論以傷害 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對A 女所採取之強制性交犯行,雖 同時有限制A 女之行動自由,但此與後續防止A 女逃跑,應



可認係基於不同犯意此節,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一開始沒有要性侵,只是爭執房 租的事情,後來一時衝動才為性侵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69 頁),益見被告起初之傷害行為,與後續強制性交 犯行並無關聯,而係另行起意甚明。是辯護人對此均未加區 分,逕以前詞為被告辯護,顯有誤會,自非可採。㈢、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本案之全部犯行,均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之辯護意 旨狀參照)。惟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況,係指在法定 最低本刑以下,再科處更低之刑,應屬特別例外之情形,而 非漫無限制,故必須行為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將屆齡 45歲,顯然具有豐富之社會歷練,其當知生活上遇有不順之 事,應本諸理性、平和之態度予以適當、適法解決,然其捨 此不為,藉以傷害、恐嚇之手段,宣洩自身不滿情緒,更不 知克制自我性欲,而為強制性交等犯行,以被告行為之客觀 情狀加以觀察,已難認有迫不得已或足可引起同情之情事; 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已嚴重危害A 女之身體及心理狀態,更 破壞社會平和秩序以及良善風氣(詳見後述刑之裁量欄), 以其行為所涉犯之法定刑度予以考量,業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疑慮;況其中所涉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最低法 定刑均為罰金刑,益無從審認有何縱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均未合於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尚難採取。
㈣、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本應理性處 理債務問題,並秉持尊重異性感受之正確觀念,卻僅因不滿 A 女對其催討房租,即藉以傷害、恫嚇手段宣洩己身情緒, 復未能克制自我性慾,而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更在性交 行為既遂後,揮舞菜刀、筷子,阻撓、限制A 女之行動自由 ,以其整體犯罪過程觀察,雖案發場所係在A 女日常熟悉之 場域內,然斯時正值凌晨時分,A 女亦憚於生命、身體遭受 更大不測而未呼救求援,是被告之行為顯已造成A 女身體、 心理莫大之恐懼與危害,並可見被告藉由體型優勢,而恃強 欺弱之心態,以及欠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尊重之觀念,主觀 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先矢口否認其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迨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雖坦認犯罪,但迄今仍未賠償A 女之損失,復未見有 具體作為以彌補其自身所造成之傷害等情形;兼衡A 女於本 院審理階段,已明確陳明:被告之行為對伊身體造成之後遺 症很多,而且被告也說過早就想這樣子了,對伊身心造成很 大的恐懼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3 頁);另衡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整體時間長達2 個半小時,期間雖因被告之主觀 犯意、犯罪目的有所不同,致各該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予分 論併罰,但A 女因被告行為累積,所受之身心危害,顯係隨 時間經過而逐漸加深之犯罪情節與實質損害;以及事實欄一 傷害犯行所肇致之傷勢固為表淺性損傷或瘀青,但受傷部位 係在咽喉頸部,相較於一般四肢而言較有影響身體其他機能 之高度可能,此觀上述吉豐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旨自明,故難認屬極輕微之傷勢; 又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則係在強制性交既遂後,尚有接 續實施強制性交未遂之客觀犯行,以及剝奪A 女行動自由過 程中,尚有採取恐嚇、強制使A 女行無義務之事等犯罪舉措 ,要與強制性交得逞即罷手,及僅單純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 ,蘊含更高之不法內涵,自應較此等情形量處更高之刑,以 充分評價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收押前從事板模工,平均收入僅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 並已失業3 至4 個月無收入,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腳部先前曾斷掉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70 頁)等一切 具體情事,分別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2 罪,究仍係在相近時間同一 地點所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事實欄三之剝奪A 女行 動自由犯行時,有使A 女書寫扣案之協議書(即「被害人遭 脅迫書寫文書」)1 紙供其收受,此部分屬被告犯行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事實欄三之相關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事 實欄三部分犯行所用之菜刀1 把、掃把1 支,因非屬被告所 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



,復非屬違禁物,是此部分雖有扣案,仍不予宣告沒收。再 警方到楠梓區租屋處對被告執行拘提時,另扣得之A 女睡衣 、內衣各1 件,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因非屬被告所有 ,且非其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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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