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交字第394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福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福俊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應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 許,其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與文府路口,因行車搖擺、 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6 時24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 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福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3頁至 第24頁、審交易卷第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第 6 頁、第7 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 項累犯酒駕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處罰,惟與本件被告所 涉犯罪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4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仟元),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 確定,上揭二罪經高雄地院103
年聲字第2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 萬元)確定,並於103 年12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見交簡卷第7 頁至第12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 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
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詳如四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 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仍第4 次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3毫克,數值非鉅,又考量被告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之經濟狀況 【見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