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石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石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及101 年間,均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 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速偵字第 2335號
被 告 吳石泓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石泓於民國108年8月4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 林路與澄觀路口之四季紅小吃部旁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 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情形下,仍於同日20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 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1段近新庄路口, 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而於21時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石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